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65號
TPHV,106,上易,165,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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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被上訴人  楊育正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原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院長,於102年7月24日違反馬偕醫院所定,病患委託他人 申請病歷資料應出示委託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正本與圖章規 定,違法協助訴外人即伊配偶王敏,僅持伊之身分證影本取 得伊於100年8月4日、同年月26日至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精神 科就診之門診紀錄單(下稱系爭病歷),嗣王敏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0號(下 稱38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提出系爭病歷作為對伊不利 之證據。被上訴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不法 侵害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 一請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協助王敏 取得內容不實之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王敏持之 於新竹地院第38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及其他訴訟中,誣指伊 於102年8月1日有家暴行為,並拒絕伊與訴外人即伊子女宣 宥浩、宣宥涵會面交往,致伊喪失親子相處機會,宣宥浩亦 罹患父母離間症候群。被上訴人亦不法侵害伊基於父子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40萬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間任馬偕醫院院長,僅負責臺北 馬偕醫院院務,系爭病歷與診斷書均係新竹馬偕醫院出具, 與伊無關。況上訴人早於102年9月25日委請律師詢問新竹馬 偕醫院系爭病歷核發緣由及過程,已知悉新竹馬偕醫院製發 系爭病歷與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擔任馬偕醫院院長。
新竹馬偕醫院於102年7月24日將系爭病歷複製本交付王敏( 見原審卷18至20頁)。
王敏於102年8月5日取得系爭診斷書(見原審卷24至25頁) 。
王敏於新竹地院第380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持系爭病歷主張 權利,及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家事事件及民事損害賠償糾紛中 引用系爭驗傷單為對己有利之證據。
上訴人之子宣宥浩於102年11月至104年間經另案家事事件程 序監理人觀察發現患有父母離間症候群。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違法 協助王敏取得上訴人之系爭病歷及使王敏取得內容不實之系 爭診斷書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應審酌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法協 助王敏取得上訴人系爭病歷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法 使王敏取得系爭診斷書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被上訴人雖於102年間擔任臺北馬偕醫院院長一職,惟並無 管理新竹馬偕醫院院務權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 見原審卷147頁背面),自難認新竹馬偕醫院所出具之系爭 病歷及系爭診斷書與被上訴人有關。又申請人無法親自向新 竹馬偕醫院申請病歷資料而委託他人領取時,其申請流程係 申請人需事先填寫好「委託書」或「本院(指新竹馬偕醫院 )病歷資料查詢同意書」,並備妥委託人與被委託人雙方之 身分證正本及圖章,有該院便民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21頁),新竹馬偕醫院業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律字 第100201號函謂:王敏申請系爭病歷資料時,確實持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本及委託書據以申請系爭病歷,因王敏係上訴人 之配偶,且持有上開證件並於委託書上載明代理上訴人提出 申請,該院始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影印系爭病歷資料予王 敏,並無違法之處等語,此有楊隆源律師事務所函足參(見 原審卷111頁正背面),顯然新竹馬偕醫院係依規定而核發



系爭病歷,即與被上訴人無涉。王敏在另案遭上訴人告訴竊 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偵查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2679號)雖被告身份陳述:伊未取走上訴人之身分 證正本,係以其身分證影本向新竹馬偕醫院請領系爭病歷等 語,有王敏103年1月6日偵訊筆錄可查(見原審卷137至139 頁),惟由王敏所述上開請領系爭病歷之過程,仍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協助行為。縱新竹馬偕醫院於審查王敏以上訴 人受託人身份申請上訴人之系爭病歷時,有疏未完全依據該 院所定之便民服務流程辦理,致王敏取得系爭病歷資料,然 被上訴人既未經手處理系爭病歷資料之核發,其對新竹馬偕 醫院院務復無管理權限,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違法協助王敏之行為,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 請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40萬元,於法無據。
又系爭診斷書係王敏於102年8月5日12時6分前往新竹馬偕醫 院驗傷,李國柱醫師依病患王敏之主訴而記載:「事件發生 時間:民國102年8月1日8時30分」、「身體傷害描述:左背 及左上臂,前臂疼痛,右手背瘀傷4×3公分,右小腿4×3公 分瘀傷」、「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 、工具或不詳):被先生及公公拉扯造成多處傷害。」,該 醫師於檢查結果欄位則記載: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陰 部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僅背臀部記載「左背部挫傷」 、四肢部記載「左上臂、前臂挫傷,右手背瘀傷4×3公分、 右小腿瘀傷4×3公分」等情,有該診斷書足參(見原審卷24 頁),是新竹馬偕醫院所屬醫師既依病患王敏之主訴及憑其 個人專業醫學知識而判斷受傷部分,而出具系爭驗傷單,尚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更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法協助王 敏取得系爭診斷書之行為。上訴人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本 有怨隙,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藉院長職權表示馬偕醫院 提前終止該院創新育成中心與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宣捷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之合作契約,足見王敏 能取得系爭病歷及驗傷診斷書均係被上訴人特別通融違法協 助云云,惟查馬偕醫院與宣捷公司提前終止合作契約,係因 馬偕醫院認宣捷公司於該醫院無法派員陪同接待情形下,仍 執意邀請院外人士參訪該醫院重要核心研究設施,已屬違約 致提前終止合作契約,有馬偕醫院102年3月13日馬院字第10 2000812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23頁),並非無故終止合作契 約,實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怨隙,致濫用院長 職權終止契約,更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動



機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使王敏取得系爭診斷 書於家事訴訟及其他訴訟中使用,致上訴人喪失親子相處機 會,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計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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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