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99號
TNDV,105,訴,219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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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黃陳月李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郭婷婷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郭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 25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於105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2月1日經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間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8月12日、字號:佳地字 第08355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⒋ 被告丙○○應將第三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 被告乙○○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2月1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丙○○ 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2月1日經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⒋被告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第四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 6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2



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丙○ ○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2月1日經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乙○○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⒋被告乙○○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乙○○給付 原告1,800,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乙○○負擔;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為婆媳關係,而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於76 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之子黃盈舜與被告乙 ○○於83年12月12日結婚後,原告出借給被告乙○○夫妻 居住。被告乙○○先前因有資金需求,請求原告以系爭房 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佳里鎮農會借款供被告乙○○使 用,再由被告乙○○負責繳納上開佳里鎮農會之貸款本息 ;後因被告乙○○與原告之女即證人丁○○協議,再由原 告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1,39 0,000元,於94年6月16日核撥貸款後,除400,000元由證 人丁○○借用外,其中972,969元則用以清償上開佳里鎮 農會之貸款,嗣後即由被告乙○○及證人丁○○按比例負 責繳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1,390,000元之貸款本息。另又 因被告乙○○於95年9月20日要求原告增貸280,000元供其 使用,並由其單獨繳納該部分貸款本息。後來因被告乙○ ○未按期繳付其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中國信託銀行於99年 12月間曾通知原告將進行系爭房地之法拍,原告轉告丁○ ○此事後,由丁○○負責繳納一段時間的貸款本息,丁○ ○雖請求被告乙○○繳納其應負擔之本息,但因被告乙○ ○並非借款人,故其並不積極按時繳納,因原告不願再以 本身名義借款供他人使用,經丁○○與被告乙○○達成協 議後,由丁○○先向訴外人羅茂峯借貸800,000元,於101 年10月18日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所有貸款,當日即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 欲由被告乙○○以自己名義去辦理貸款來清償上開800,00 0元借貸,但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以被告乙○○ 名義去申辦貸款時,方知悉被告乙○○當時尚有積欠卡債



約250,000元而未能申辦貸款。雖原告代被告乙○○清償 該筆卡債後,被告乙○○仍因信用遭註記不良而無法辦理 貸款,被告乙○○無法申辦貸款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 乙○○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乙○○一再藉故拖延,原告未 免損害婆媳關係,遂未積極催討,惟因後來知悉被告乙○ ○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向其胞兄即被告丙○ ○借貸1,200,000元,不得已原告遂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乙○○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於函到7 日內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乙○○仍未予置理。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乙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乙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則該借名登記既經終止,被告乙 ○○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是原 告得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鈞院擇 一判決。
(三)被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1,800,000元,遠低於 市價,顯不合理,蓋系爭土地,面積74.39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單計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價 值1,748,165元,加上建物價值,足證系爭房地市價遠逾 1,800,000元,被告乙○○既因資力不佳而欠債,竟以低 於市價甚鉅之金額出售系爭房地顯不合理。而被告二人主 張被告丙○○給付1,800,000元之方式是由被告丙○○清 償被告乙○○積欠證人甲○○之1,100,000元後,被告丙 ○○再匯款600,000元予被告乙○○,惟依證人甲○○之 證詞可知,被告丙○○僅為被告乙○○清償本金900,000 元及利息10,000多元,亦可知被告丙○○並未為被告乙○ ○給付甲○○1,200,000元,足證被告乙○○與被告丙○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虛偽。
(四)又被告乙○○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明知借名登記契約 已經終止,已無繼續保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 ,竟與被告丙○○於105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其移轉時間點已 有可疑。且被告丙○○既將其為被告乙○○清償積欠甲○ ○的900,000元債務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苟被告二人 間為真實買賣,在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 理應會塗銷其自甲○○受讓的抵押權,然被告二人就系爭 房地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未同時辦理塗銷抵 押權設定,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真



實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乙○○之脫產行為,致原告之債 權(民法第179條)及所有權(民法第767條)受有損害, 而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民法第242條、第767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否認被告間系爭 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係屬真實乙節負舉 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五)被告乙○○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經原告同意 下,於105年8月12日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丙 ○○貸款1,200,000元,供己花用,致使系爭房地之價值 受有1,200,000元之減損,原告亦因此必須額外負擔1,200 ,000元之貸款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乙○○之不法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請求如先位聲明第 四項所示。
(六)備位聲明部分:苟認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則被告乙○○ 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乙○○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衡以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1,800,000元, 爰請求被告乙○○賠償1,800,000元。(七)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105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
⑵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5年12月1日經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乙○○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⑷被告乙○○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因有資金需求,請求原告以系爭房地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佳里鎮農會借款供被告郭婦停使用, 然被告乙○○未向原告借款,此為原告不實杜撰,被告乙 ○○予以否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乙○○與證人丁○○協議 ,再由原告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貸1,390,000元,被告乙○○對此亦否認。依常理,系 爭房地當時所有權人既為原告,則應由原告與丁○○自行 協調如何貸款運用,殊難想像係由被告乙○○與丁○○協 議。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9月20日要求原告增貸 280,000元供其使用,然上開金額實為原告之子即被告乙 ○○之配偶黃盈舜向原告借貸,然因黃盈舜並無銀行帳戶 ,才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中。
⒉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18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被告乙○○否認雙方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依常理,如原告 欲以借名登記方式辦理貸款,則可登記於與原告有血緣關 係之黃盈舜或丁○○,為何捨此不為而登記於被告乙○○ 名下?顯與事理相違。而原告屢稱「後來因被告乙○○未 按期繳付其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但因被告乙○○並非 借款人,故其並不積極按時繳納」等語,被告乙○○對於 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仍予否認。然退步言,倘如原告所述被 告一再未能按時還款,則原告應對於被告乙○○不再信任 ,理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他兩名子女黃盈舜或丁○○,甚 至自行貸款即可,何須迂迴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系爭 房地予被告?原告所稱實難認為真。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乙○○之緣由,係因被告乙○○之前配偶即黃 盈舜不務正業,對外積欠大批債務,更未善盡照顧家庭之 義務,家庭基本開銷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護均由被告乙 ○○一人負擔。此從雙方之離婚事件中,訪視報告記載「 兒童少年受監護照顧意願:未成年人黃XX…。就未成年人 描述其個別與兩造相處情形,因為相對人(指黃盈舜)習 慣性飲酒又有酒後吵鬧行為,…而聲請人(即被告乙○○ )則是一直以來主要負擔兩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照顧事宜 」可證。從而,原告為感念被告乙○○辛勞持家,故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乙○○。且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1 月5日與被告乙○○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後,直至105年12月



始向本院訴請移轉登記,已間隔4年有餘,恐係因黃盈舜 對於被告乙○○屢有家暴行為,被告乙○○因不堪忍受黃 盈舜長期不務正業又家暴酗酒,而訴請離婚,原告見此, 始杜撰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依證人甲○○之證稱足證被告乙○○與丙○○之間買賣關 係為真正,則依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 解,倘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 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仍屬有權處分 ,則被告丙○○已確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無法 律上之依據可請求塗銷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而 應駁回原告之訴。
⒋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虛偽設定抵押權 及脫產行為,似主張被告間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主張。然依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如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係屬真正,蓋黃盈 舜當初因個人對外積欠大筆債務,並屢以暴力方式,向被 告乙○○索取金錢,以供其花用或償債,被告乙○○無奈 僅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甲○○借款。然被告乙○○一 人實無力清償債務,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致被告乙 ○○與未成年子女無處可居,遂請求被告丙○○協助。雙 方討論後,協議由被告丙○○買入系爭房地後,再將系爭 房地借予被告乙○○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而價金支付方 式為被告丙○○先以90餘萬元清償被告乙○○對王國民之 本票債權1,200,000元,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權由甲○○ 登記移轉予被告丙○○。嗣後被告雙方再於105年11月22 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800,000元,其中 1,200,000元為上述債權讓與之部分,另被告丙○○再行 匯款600,000元,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確屬真實。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對於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一事,以及相關貸款如何運用等情,並不清楚。 ⒉依證人甲○○之證稱及被告丙○○確實有匯款600,000元



予乙○○之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以代清償被告乙○○ 積欠甲○○之債務即本票債務為1,200,000元,但被告丙 ○○與甲○○商議後,實際清償金額為90餘萬元;以及匯 款600,000元此方式,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與價金, 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確屬真實。依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倘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係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仍屬有權處分,被告丙○○已確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告自無法律上之依據可請求塗銷被告間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行為。
⒊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虛偽設定抵押權及脫產行為,被告丙○ ○對此予以否認,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 ,應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丙○○因長年在大陸經商 ,對於被告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糾紛不甚清楚。 近年返台後,始聽聞被告乙○○有將系爭房地貸款並設定 抵押予甲○○,貸得金錢係供黃盈舜花用還債,為免被告 乙○○與其未成年子女因房屋遭拍賣而無房屋可供居住, 遂協議由被告丙○○買入系爭房地後,再將系爭房地借予 被告乙○○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價金支付方式如前述。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 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再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登記被告所有, 係其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101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與被告乙○○乙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所為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實係借名登記與被告乙○○,並提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原告之 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乙○○要求原告以系爭 房地擔保借款供其使用,乙○○與證人丁○○協議比例分 擔本息,再由原告抵押貸款,乙○○要求增貸等情均否認 之。原告除應就上情舉證實之外,亦應就該等事項與原告 及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關聯性,負其證明之責。
⒉原告提出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 、提款憑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固可證明其主張曾向農會、銀行借款之事 應非虛假,然該等借款是否即為被告乙○○所用?若是, 其所用金額又為何?而被告乙○○當時既與原告之子黃盈 舜為夫妻,且育有未成年子女(按:乙○○與黃盈舜已於 106年2月9日和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背面) ,該等款項縱曾提供為被告乙○○所用,則又與其家庭生 活費用是否有所牽涉?又是否亦可能為黃盈舜所使用?凡 此諸節,原告未能充分證明之,則原告以此貸款為被告乙 ○○使用,進而主張乙○○事後未按期付納貸款,並與證 人丁○○協議如何清償云云,自難成其所述。而原告固聲 請證人丁○○到庭證述略以:「黃盈舜與乙○○結婚後常 有資金需求,就會帶著爸媽用爸媽不動產去貸款,只要兒 子需要錢絕對可以供應他們,爸媽不大識字。佳里鎮農會 貸款餘額如何清償?因為我已經嫁出去,很多事情不是很 清楚,回到家常會聽媽媽說為何貸款又沒有去繳,這筆貸 款是用媽媽的名義,農會餘額是用中國信託貸款去償還, 因為我也需要一筆錢就比例分攤。中國信託總共貸139萬 元,我使用40萬元。中國信託貸款是由我跟乙○○按比例 分攤。乙○○都直接匯入媽媽的帳戶。後來中國信託這個 貸款乙○○都沒有按時繳納,我都按時繳納,有一天我回 去,媽媽跟我說有人要法拍房子,中國信託有聯絡到我, 因為我是保證人,中國信託告訴我要趕快繳款,但是都是 我繳的,乙○○遲繳金額是我繳的,繳了多少我沒有計算 ,因為長期累積下來,我有去問中國信託未繳餘額,我就 向羅茂峰借80萬元,就全部償還中國信託,我當時有跟乙



○○說我去向羅茂峰借80萬元還清,你們自己重新再去貸 款,把年限拉長,才不用繳的這麼辛苦。房子是在媽媽名 下,我跟乙○○說把房子先過到乙○○名下,我請我代書 表哥李重鍵以買賣方式去辦理的。後來我請乙○○去辦貸 款的時候,才知道無法辦貸款,因為乙○○有卡債,信用 紀錄不良,乙○○就把事情擱著,但是我急著要還羅茂峰 的錢,所以又賣了媽媽另外的土地去還這乙○○25萬元卡 債,但是貸款還是沒有辦法辦,就一直擱著。拉長年限辦 貸款是要還80萬元。媽媽用買賣方式登記給乙○○,實際 上是是借名登記,也沒有付款。在乙○○辦貸款辦不下來 之後,有要求乙○○返還上開房地,她有點頭,但沒有回 答,哥哥跟媽媽也有跟她要。乙○○都是點頭,沒有回答 ,我說要把房地還給媽媽。我聽我哥哥及我媽媽說最後一 次要乙○○要求返還房地,乙○○說等我計畫好,後來8 月份過了一次土地,其他交易在12月份就過戶了。黃盈舜 及乙○○有資金需求,他們都說兩個都有,乙○○剛進門 的時候,有開過沙龍,說要繳半年房租,也是貸款出來的 ,所以她的資金需求很大。他們兩人夫妻資金需求我不知 道,我聽到的是這樣。黃盈舜信用破產,我已經嫁出去, 房子過到我名下我怕兄弟有話。這是我跟乙○○談好,我 說這房子過戶給你然後把錢貸款出來。媽媽賣土地還卡債 的事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賣土地是乙○○夫妻去賣的 ,是乙○○告訴我的。黃盈舜工作狀況應該是不穩定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惟證人丁○○雖證述係 與被告乙○○就貸款繳納之事有所協議,然其亦同時證述 黃盈舜亦有資金需求,且信用不佳。依此,黃盈舜對於資 金之需求恐不低於被告乙○○,何以黃雅麗商討貸款本息 繳納等事,黃盈舜並未參與而置身事外;再者,倘如證人 黃雅麗所言黃盈舜夫妻資金需求大,黃盈舜信用不佳,被 告乙○○未按時繳息等節屬實,則黃盈舜夫妻之家庭債信 狀況已然窘迫困頓,原告竟願在未確認被告乙○○經濟信 用之情形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乙○○,實難 謂與常情可符。又被告乙○○係原告之媳婦,畢竟非原告 之血緣至親,原告亦可選擇其他較近親屬為出名人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解決債務,卻偏以債信不佳之被告乙○ ○為出名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亦令人費解。是證人 丁○○上開借名之說,實甚可議,是否可信,猶待斟酌。 加以證人丁○○與原告為直系血親,關係緊密,其所為證 詞之證明力本較薄弱,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斷其虛實。 而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乙○○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難以證人丁○○尚待補 強且有瑕指之證詞,遽認原告之借名主張為真。 ⒊依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17 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均無依據,難以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就系 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 告乙○○已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以認定信實,已如前述,則其就被告乙○○、 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即 難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乙○○、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 自應駁回。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 人之地位,及對被告乙○○有何債權之存在,其援引民法 第179、767、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請求被告丙○○應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 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 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 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而設定抵押 1,200,000元向證人甲○○借款,使系爭房地受有1,200,0 00元價值之減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損害1,200,000元云云,惟如上述,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人之地位,則其自難證立有 何權利受損之情形,是其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 告乙○○負賠償之責,難以成立。又原告主張被告乙○○ 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地,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買賣價金1,800,00 0元之損害云云,同上之理,原告無從援引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1,800,000元,是其請求, 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既屬無法舉證,則其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被告乙○○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備位請求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就備位聲明部分所為之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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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