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張德楚
張啟鍠
張啟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
被 告 曾玥茗
兼法定代理 曾振發
人
兼法定代理 張淑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乙○○、甲○○、丁○○分別為新臺幣120萬0735元、29萬8635元、29萬8635元、29萬8635元,及均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丙○○應分別就前開被告己○○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被告己○○、庚○○、丙○○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戊○○、乙○○、甲○○、丁○○分別以新臺幣4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晚間8時35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牌照號碼MED-2717重型機車,由臺中 市干城街沿黎明路東向西往大業路方向直行快車道,至黎明 路二段581巷1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林素 蘭自黎明路二段581巷1號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通過, 而遭被告己○○所騎乘機車直接撞擊後倒地,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被告 己○○無照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僅未減速,反超速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林素蘭,為肇事原因,林素蘭無肇事原因。原告戊○○為林 素蘭之配偶,為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禮儀費、塔位等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2100元。且原告戊○○與林素蘭 之婚姻已38年,感情甚篤,子女均已成年,本可共享退休生 活,詎遭變故,痛苦萬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另原告乙○○、甲○○、丁○○分別為林素蘭之 長子、次子、長女,亦感情甚篤,遽失至親,不及回報母恩 ,深感遺憾與悲傷,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經平均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原告 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原告乙○ ○、甲○○、丁○○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87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萬2100元 、給付原告乙○○100萬元、給付原告甲○○100萬元、給付 原告丁○○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己○○亦無 照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惟觀察肇事之地點,未有畫設斑馬 線及行人穿越道,而是在道路的另外一側才有畫設斑馬線。 此外,肇事路口並未設置燈號,而是在下一個路口才有設置 紅綠燈。因此,被告己○○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肇 事地點路口前側無斑馬線,不會特別注意到有無行人走出, 且因下一個路口始有燈號,為了注意下一個路口的燈號,更 無法即時注意肇事地點的狀況,道路設置之方式有所疏失。 且被告己○○並未超速行駛,縱有過失,亦不應由其負擔全 部責任。被告丙○○則有一再告知被告己○○,不要無照駕 駛機車,對於被告己○○之管教未有疏失,另殯葬費及精神 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㈠被告己○○於104年11月25日晚間8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 仍騎乘牌照號碼MED-2717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干城街沿黎明 路東向西往大業路方向直行快車道,至黎明路二段581巷1號 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素蘭自黎明路二段581巷1 號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通過,而遭被告己○○所騎乘 機車直接撞擊後倒地,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
㈡原告戊○○為林素蘭之配偶,為林素蘭辦理殯葬事宜,支出 殯葬費50萬2100元。
㈢原告乙○○、甲○○、丁○○分別為林素蘭之長子、次子及 長女。
㈣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總額為200萬5462元,應自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中平均扣除。
㈤被告己○○為86年12月13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 被告庚○○、被告丙○○為被告己○○之父母。 ㈥原告戊○○自鐵路局工作退休,高中畢業學歷,三名子女均 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104年度財產總額為600餘萬元,各 項股利及利息所得約8000餘元。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從 事電子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104年度財產總 額約170萬元,各項股利、薪資、利息等所得約120萬元。原 告甲○○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電子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 6至7萬元,未婚。104年度財產總額約175萬元,各項股利、 薪資、利息等所得約110萬元。原告丁○○為大學畢業,在 銀行上班,年收入約80萬元,未婚。104年度財產總額約79 餘萬元,各項股利、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約71萬元。 ㈦被告己○○目前就讀高中夜間部3年級,在7-11工讀,領時 薪。104年度名下無財產,有薪資所得約8萬元。被告庚○○ 為高中畢業,與配偶丙○○育有兩名子女,均未成年,目前 從事幼兒園司機工作,月薪2萬3000元,104年度名下財產總 額約158萬元,薪資所得合計29萬8400元。被告丙○○為高 職畢業,無固定工作,目前在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 5000元到8000元,104年度財產總額約338萬元,所得合計 27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己○○有無超速行駛?被告庚○○及丙○○是否應負法 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
㈡原告戊○○請求之殯葬費是否過高?
㈢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而仍騎乘牌照 號碼MED-2717重型機車撞擊行人林素蘭倒地,致其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1279號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有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丙○○雖於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 被告己○○是正常駕駛,沒有超速,是受警察的誘導才會
說他超速云云。惟被告己○○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 稱「當時60-70公里」、於104年11月27日檢察官相驗訊問 時亦稱「約60幾公里」,惟於10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我當時沒有超速」,又於105年7月21日上午11時後 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稱 當時的速度是60公里左右,有何意見」,答:「沒有」; 竟於105年7月21日即同日稍後11時40分許在本院少年法庭 法官訊問時,法官問「你在警詢稱當時的速度是60至70公 里,有何意見?」,答:「是警察跟我推測的」,嗣於本 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己○○又辯稱「警 察跟我說時速約60-70,我也沒有注意時速表,我自己判 定是60以下,煞車痕比較長是因我機車是重機重量比較重 有140多公斤,煞車痕是打滑的痕跡」等語。惟被告己○ ○行車速度為何,其自己最為清楚明瞭,且利害攸關,如 僅因警察推測,即自承行車速度有60至70公里,陷自己於 不利境地,顯與常情不合,況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 仍自陳行車速度有60幾公里,本院少年法庭法官第1次訊 問時亦表示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車速60幾公里「沒有意見」 ,則該回答即與警察於事發當時之「推測」無關,核係基 於己意之自由陳述,不能再以「警察誘導」云云卸責,是 被告己○○於少年法庭法官第2次訊問才否認超速,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何況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見相驗卷第14頁),本件撞擊地點係在汽車車道 近道路中央處,併為劃設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被告己○○自有注意 車前狀況及避讓行人之注意義務。而該路段當日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己○ ○不僅未騎乘在機車道,又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林素蘭 ,其疏於注意且違規肇事之過失,甚為明確。縱若當時係 依速限行駛,亦不能解免過失之責。至被告抗辯斑馬線僅 繪製在道路一側,又無號誌可供遵循,設置顯有欠缺云云 ,核屬道路交通行政之一環,且道路非必設置燈號,斑馬 線亦不必然四周雙向均予繪製,當視各種道路狀況斟酌裁 量,所有參與道路交通之人,於各種路況,均有優先遵循 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不能成立,亦與被告己○○應
否負過失侵權責任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並無疑義,被告前開抗辯,無可採取。 2.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定賠償責任,以負責 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如法定代理人欲免責,即應就同條 第2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丙○ ○雖辯稱有一再告知被告己○○不要無照駕駛,惟被告丙 ○○既屬「一再」告知,被告己○○仍「一再」違犯,顯 見被告丙○○不但知悉被告己○○之無照駕駛行為,甚且 一再容忍,而未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親權、監護地位,以積 極行動阻止被告己○○「一再」無照駕駛。此外,被告丙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對於被告己○○之教育監 督並無疏懈,則原告訴請被告庚○○、丙○○應與被告己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逐 項論述如次:
1.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戊○○支出之殯葬費50萬2100元,業據其提出塔位統 一發票(33萬6000元)、服務費統一發票(4萬元)、委 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11萬元)、毛巾費用估價單(1 萬6100元)等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 面),該支出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抗辯過高云云。惟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戊○○請求之 金額為50萬2100元,核之上開各項收費明細,並無過份鋪
張、浪費之情事,與一般喪葬儀式及費用大致相當,本院 認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查林素蘭為44年生,本件事發時為60歲,正值退休而可 含飴弄孫之年,與原告戊○○夫妻一體,本得共享天年 ,白頭偕老。茲遽遭變故,生命無端消逝,原告戊○○ 老而無伴,原告乙○○、甲○○、丁○○痛失至親,而 不能反饋安養,其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本 院復斟酌被告己○○尚未成年,為全部肇責原因,暨兩 造前開不爭執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戊○○、乙○○、甲○○、丁○○四人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20萬元、80萬元、 80萬元、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 5462元,原告並同意平均扣除,且此項扣除,以經本院 審理調查後所認定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準,非以原告 起訴時自行計算之金額為準,併予敘明。是本件應自原 告各得請求之數額扣除50萬1365元,核計結果,原告戊 ○○、乙○○、甲○○、丁○○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120萬0735元(計算式:502100+0000000 -000000.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9萬86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29萬8635元 )、29萬8635元、29萬8635元。
㈤本件被告己○○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庚○○、丙 ○○為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當時雖未成年 ,惟已年滿18歲,衡情已有識別能力,故原告另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庚○○、丙○○與被告己○○連 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 擔之規定,是以,上開被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主張 被告3人相互間均應連帶負責,尚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 已於105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20頁送達證書 ),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 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告等應核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戊○○、乙○○、甲○○、丁○○各120萬0735 元、29萬8635元、29萬8635元、29萬8635元,及均自10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 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