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興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4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興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興國明知其向表弟許擇良、劉桂珍夫妻借用之雲林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毗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 理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政府所管理之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且上開洲仔段21、22地號土地及新草湖段 217 、220 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劃編公告為雲林 縣境內編號第1813號飛砂防止保安林,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 山坡地,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 稱南投林管處)及雲林縣政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 殖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經南投林管處派員先以尼 龍繩圍繞預定造林之土地界址後,蔡興國仍在上開洲仔段21 、22地號、新草湖段217 、220 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水稻及 蔬菜,於106 年1 月19日經南投林管處技術士盧清山當面告 知蔡興國非法占用土地,並於翌(20)日在現場設置告示牌 張貼公告收回日期及以尼龍繩圍界址後,蔡興國依舊在上開 4 筆土地上接續種植水稻及蔬菜,以此方式非法墾殖、占用 上開洲仔段21地號土地約2171.78 平方公尺、上開洲仔段22 地號土地約1204.18 平方公尺、上開新草湖段217 地號土地 約798.42平方公尺、上開新草湖段220 地號土地約664.85平 方公尺,合計約4839.23 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嗣106 年2 月9 日、14日,經南投林管處及雲林縣政府 分別發函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提出告 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雲林縣政府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劉桂珍、許澤良、南投林管處技術士盧清山、雲 林縣政府農業處技士兼告訴代理人謝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白,並有南投林管處106 年2 月8 日投授竹字第106470 0536號函影本1 份、雲林縣政府106 年2 月13日府農林二字 第1060010896號函影本1 份、南投林管處106 年2 月7 日投 授竹政字第1064700536號森林被害報告書1 份、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國有林地遭佔用位置空拍 圖4 紙、現場照片10張、上開4 筆土地之查詢資料共4 紙、 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國有林地遭佔用位置空拍 圖1 紙、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雲西地二字第 1060002441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50年分割複丈圖、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異動索引及 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 份、南投林管處106 年5 月9 日投授中 政字第1064702064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鄉○○段00地 號」、「新草湖段22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國有 林地遭佔用位置空拍圖2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 年1 月8 日林政字第1071720075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0 年5 月31日農林務字第1001610542號公告與所附保 安林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 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 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 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 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 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 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未經南投林管處、雲林縣政府同意,擅自墾殖、占 用上開4 筆土地(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森林法之保安林 地),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墾殖、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法定刑 均較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 墾殖罪為輕(因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 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墾殖上開4 筆土地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 全通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 為較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本案非法墾殖的時間雖不長,但是非法墾殖的面積多達 4839.23 平方公尺,幸未致水土流失結果,爰依森林法第51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貪圖小利,非法在國有保 安林地內進行墾殖、占用,面積很大,所為已破壞森林、自 然境的維護,有害於公共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南投林管處、雲林縣政府達成調解,也已 經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24、18號調解筆錄及雲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本院107 年 2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南投林管處陳報狀暨所附林地收回 點交紀錄、點交照片、臺灣銀行匯款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3至96頁、第103 至115 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兼衡其自述不識字、沒有唸書,務農為生,小孩都已經成年 了(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發 生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信 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考量被告占用上開4 筆土地的時間 不長,也已經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故認為無庸附帶緩刑 負擔,然而,被告將來若有再度非法占用國土的情事,當可 構成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附此敘明)。四、沒收:
關於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沒收規定,卷內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犯罪有使用何種工具,而被告本案非法墾殖上開4 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利益,也已經由告訴人2 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達成調解、給付完畢,業如上述,是應 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2 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