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86號
TPDM,107,聲,186,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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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筱燕
被   告 劉永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筱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筱燕因被告劉永芸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 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4月 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 ,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聲請人囑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拘提 被告未獲,而被告迄未在監執行或在押;又聲請人依具保人 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具 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以上皆影本)各1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經聲請人合法傳、拘被告,並通 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



行,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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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