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6號
TPDM,106,審交簡,36,20170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25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11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有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有德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5 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衡陽 路(起訴書誤載為衡陽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林芮竹正沿衡陽路由東往西 方向穿越延平南路而行走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動態 ,即貿然左轉彎駛入延平南路,而撞及林芮竹,致林芮竹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起訴書誤載為蜘蛛網)下出血及頭皮 撕裂傷(6 公分長)等傷害。郭有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有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 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芮竹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47頁反面),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郭有德、林芮 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公 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105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第25頁、第29至30頁、第32至 33頁、第38至39頁、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為營業大客車駕駛而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確實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車前狀況,而疏 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乃未暫停讓告訴 人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其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告訴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擔任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以載 送客人前往營運路線上之各站點並代為收取乘車票款價額為 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 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 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