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58號
TCDV,101,建,58,20170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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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建字第58號
原   告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黃州屏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何建旺
複代理 人 陳光龍律師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後述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即原告民事準備四狀所載),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萬1331元及其 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金額減少為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8萬8881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87頁即 原告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本件訴訟 中變更為賴建信,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賴建信承受訴訟,有 被告之民國105年12月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併附行政院令 在卷可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1月21日向被告承攬「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 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 於同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 開工日期為97年1月30日、竣工日期為98年1月28日,契約金 額為1億1000萬元。原告依約於97年1月30日施作系系爭工程 後,於98年9月22日實際完工,並於98年12月2日經被告驗收 合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則為1億0663萬6422元。系爭工 程雖於98年9月22日完工,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 得展延工期162工作天(251日曆天),亦即應由原定竣工日 期98年1月28日(第365日曆天),展延至98年10月6日(第 616日曆天;亦即365+251=616)。則系爭工程於98年8月 22日完工(第602日曆天),實際展延工期日數僅237日歷天 (602-365=237),原告並無違約逾期完工之情事。然被 告僅同意原告展延工期101工作天(152日曆天),亦即僅同 意原告展延工期期間至98年6月29日,認定原告逾期58工作 天,並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即按逾期日數,依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對原告課扣承攬報酬 618萬4912元(含稅,106,636,422×58×1/1000=6,184,91 2)作為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揭61 8萬4912元。再者,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因前揭展延工期期間 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合計420萬3969元【含稅,即包括:㈠ 「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8萬8782元、「交通維持、臨時指揮 旗手」費6042元、「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 費16萬2225元,合計35萬7049元(188,782+6,042+162,22 5=357,049);㈡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而增加之工 程費170萬4115元;㈢廠商管理費181萬9004元;㈣工程保險 費28萬4538元;㈤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萬9263元(357,049+ 1,704,115+1,819,004+284,538+39,263=4,203,969); 下合稱系爭增加費用】。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038萬 8881元(6,184,912+4,203,969=10,388,881)。茲分述如 次:
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可展延工期162工作天(251日曆



天):
⒈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1工作天(152日曆天)部 分,包括:
⑴因部分地上物未拆除,用地取得未獲解決,致全套管基樁 無法施作,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7工作天。
⑵因「增加16m鋼板樁及中正橋花台拆除及復舊(含工資、材 料、保固及技師鑑定費)兩新增工項」,被告同意展延工 期10工作天。
⑶因「中正橋下游部分全套管基樁需俟中正橋花台拆除及16 m鋼板樁完成後,方可施作」,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工作 天。
⑷因「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工作天 。
⑸因「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被告同 意展延工期7工作天。
⑹因「增加區外回填土方910m3」,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工作 天。
⑺因左岸新增之邊溝護欄11M屬要徑,考量鋼筋係須於邊溝 牆身延伸,故受影響天數自左岸0K+537.66~560.77(單元 一)U型側溝鋼筋組立起算,再加護欄鋼筋組立須1天,模 板組立1.5天,混凝土澆置0.5天,合計被告同意可展延工 期5工作天。
⑻系爭工程因增加區外土方回填,需預留缺口取土而展延工 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3工作天。
⒉下列各項工期合計61工作天,亦應予展延。被告就此部分不 同意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⑴因「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應可 展延工期42工作天部分:
系爭工程原核定網圖節點12-17右岸排水及15-21左岸排水 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97年12月22日 進行變更設計會勘,被告遲至98年2月26日以水六工字第 09850019730號函頒圖,延宕2個月,造成原告無法進行系 爭工程兩岸排水溝施作,此延宕時間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原告於98年2月27日收文,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經 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八、(七)「辦理變更設計案工務處 理程序未完成影響工期者」之展延工期分析計算原則一, 以機關奉准文件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第三天為工期計算日期 ,因此98年3月2日為工期計算日期。而因用地問題未解決 及增設16m鋼板樁兩項原因,影響主要徑作業,左右岸全



套管基樁施作完成時間延至97年12月31日。因此,左右岸 排水工程亦隨之延後至98年3月3日(第399日曆天)才可 完成。又因排水工程變更設計因素影響,排水工程98年3 月2日始可開始施作,至98年4月30日(第457日曆天)完 成。為此,原告主張因「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影響左右岸 排水溝施作」,可展延工期58日曆天(457-399=58), 經換算為42工作天,符合系爭契約展延工期規定。 ⑵因「0K+653~740(左岸單元6~9)增設錨樁間繫梁22支」, 應可展延工期12工作天部分:
依前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8條第6項規定:「 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得辦理工期之展延。而 左岸0K+665~0K+740間因緊臨建物,施工機具作業空間不 足,致影響21支錨樁無法依原設計位置施作。因上述變更 設計原因需增設錨樁間繫梁22支,施工範圍為0K+653~0K+ 740(左岸單元六至單元九;每單元應增加工期:開挖整地 及PC需1天,鋼筋組立1天,模板組立1天,小計3工作天, 共4單元,計應展延12工作天。
⑶因「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 計」,應可展延工期4工作天部分:
依前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8條第6項規定:「 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得辦理工期之展延。而 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底高程EL.+4.28,較原 設計U型溝渠底高程EL.+5.03低,影響住戶之排水。又依 監造單位提供之「路邊U溝及建築物排水溝共構詳圖」進 行銜接處理。因變更設計增加施工項目及數量:開挖整地 及PC需1天,鋼筋組立1天,模板組立1.5天,混凝土澆置0 .5天,計4工作天。
⑷因「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97年12月18日、98年6月9 日、98年9月21日),應可展延工期3工作天部分: 依前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8條第26項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事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得辦理 工期之展延,且依展延工期(二六)點規定:「機關辦理工 程施工查核……」,分析計算原則規定:「每次給予工期 一日或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之天數」。而 97年12月18日、98年6月9日、98年9月21日被告之工程人 員督導,各應展延1工作天,合計3工作天。
⒊綜上,原告申請展延工期,除被告同意展延101天作天,再 加上前開應展延工期61工作天(42+12+4+3=61),竣工日期 應由98年1月29日展延至98年7月9日,惟應再加計:(1)週休 假日52天(單週休星期日,雙週休星期六、日);(2)國定假



日1天;(3 )民俗節日5天;(4)預估降雨日31天;以上(1) 至(4)計89工作天(52+1+5+31=89),故系爭工程應展延工 期至98年10月6日。
㈡依前所述,原告並無違約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告就原來應 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課扣該逾期違約金618萬4912元,為 屬無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將該承攬報酬618萬4912元。且被告亦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該618萬4912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將該618萬4912元。退步言, 本件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惟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可 展延工期98年6月29日之前,原告業已完成左右岸擋土牆及 防汛牆等相關工程,而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期間,現場降 下超過200年頻率之超大豪雨,而兩側河岸並無溢堤現象, 亦無造成洪水氾濫之情事發生,足證在被告核定之竣工日期 98年6月29日當時,原告現場完成之工程,足以發揮其應有 之防洪功能。且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2日完工,對於被告亦 無產生任何損害。又觀諸98年7月4日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實際進度達94.015%,亦即未完成進度為僅5. 985%,足見被告課處之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始屬適當。
㈢再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展延工期期間之系爭增加費用 420萬3969元部分,原告得依下列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⒈系爭增加費用之各項內容為:
⑴增加之「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8萬8782元、「交通維持、 臨時指揮旗手」費6042元、「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 析與報告」費16萬2225元,合計35萬7049元部分: ①系爭工程堆置材料之用地,係以原告向訴外人鄭瑞山承 租之土地為之。又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237日 曆天,有如前述,較原約定之工期即12個月增加7.83個 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七.10「材料堆置所租 用費」之契約單價每月2萬2962元核算,再加計營業稅5 %,增加之「材料堆置所租用」費為18萬8782元(22,9 62×7.83×1.05=188,7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依前增加工期7.83個月,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貳 、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之契約單價735 元/人月核算,再加計營業稅5%,增加之「交通維持、 臨時指揮旗手」費為6042元(735×7.83×1.05=6,042 )。
③系爭工程自97年1月30日起開工,97年4月28日起提送「 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起,迄至98年9月27日之安全觀



測次數計74次,依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含營業稅5% ),增加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為 16萬2225元。
⑵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各項 次),增加之下列工程費合計170萬4115元部分,說明如 次:
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 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所 謂「一式計價」項目乃結算時由於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 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 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 進,為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 紛爭,遂以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 式計價」。則被告要求原告舉證說明因工期展延而實際增 加支出費用,與編列「一式計價」之原意不符,亦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自無可採。準此,原告就「一式計價」之 契約工項,以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 期間增加之「一式計價」契約工項費用,應為合理。又系 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增加工期237日曆天,有如前述,該增 加工期237日曆天,為原約定工期12個月(365日)之0.65 倍(237÷365=0.65),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契約 單價,按比例法計算如下:
①就項次壹、二、1「建物及道路保護」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32萬146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0萬8953元 (321,467×0.65=208,953)。 ②就項次壹、七、2「防汛保護措施」部分,依該合約單 價3萬811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萬4776元( 38, 117×0.65=24,776)。
③就項次壹、七、5「臨時安全擋土設施」部分,依該合 約單價4萬592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萬9850元 (45,924×0.65=29,850)。 ④就項次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58萬8743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38萬2682元 (588,743×0.65=382,682)。 ⑤就項次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部分, 依該合約單價41萬331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6 萬8654元(413,314×0.65=268,654)。 ⑥就項次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14萬6038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9萬4924元 (146,038×0.65=94,924)。



⑦就項次貳、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依該 合約單價3萬214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萬0895 元(32,147×0.65=20,895)。 ⑧就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部分,依該合 約單價2萬9391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9104元 (29,391×0.65=19,104)。 ⑨就項次參、三「工區及臨近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 部分,依該合約單價9萬1848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 程費5萬9701元(91,848×0.65=59,701)。 ⑩就項次參、五「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依該合約 單價4萬592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萬9850元( 45,924×0.65=29,850)。
⑪就項次肆、一「品管費」部分,依該合約單價74萬3966 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48萬3578元(743,966×0 .65=483,578)。
⑫前揭①至⑪增加之工程費合計162萬2967元,再加計營 業稅5%為170萬4115元(1,622,967×1.05=1,704,115 )。
⑶增加之廠商管理費合計181萬9004元部分,說明如次: 「廠商管理費」雖非屬工程之直接工、料費,但仍為成本 之一部分,且係為完成系爭工程必要支出之費用。又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兩造間在同一臺南柴頭港溪流域,除系爭 工程外,原告另有向被告承攬施作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 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柴頭港溪排水鐵路橋至 開元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柴頭港溪排 水開元橋上游段整治工程《一工區》併辦土石標售等三個 工程(下合稱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原告於前揭展 延工期期間,就系爭工程依實支法計算之下列「廠商管理 費」(均含稅),其中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同時進 行而有重疊者,原告依相同比例分攤(即各分攤4分之1) 而為本件請求,說明如次:
①訴外人謝慶得盧佳德江文正黃智棋曾順明、林 彥宇等原告聘用之系爭工程工地人員薪資153萬4199元 ,此部分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互無重疊,並無不 實或重複申報之情事,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該工地人員薪 資153萬4199元。
②工務所租金18萬7365元,此部分因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 個工程有重疊,原告爰依相同比例分攤所為本件請求之 金額為4萬6909元(187,365÷4=46,909)。 ③工務所水費1萬3962元,此部分因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



個工程有重疊,原告爰依相同比例分攤所為本件請求之 金額為3491元(13,962÷4=3491)。 ④工務所電費10萬8697元,此部分因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 個工程有重疊,原告爰依相同比例分攤所為本件請求之 金額為2萬7174元(108,697÷4=27,174)。 ⑤工務所員工勞健保費8萬9856元,此部分原告僅就系爭 工程為請求,並未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之費用重 複請求,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該勞健保費8萬9856元。 ⑥工務所電話費3萬7265元,此部分原告僅就系爭工程為 請求,並未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之費用重複請求 ,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該電話費3萬7265元。 ⑦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5萬7400元,此部分原告僅就系 爭工程為請求,並未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之費用 重複請求,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該油料費5萬7400元。 ⑧工務所什支費2萬2710元,此部分原告僅就系爭工程為 請求,並未與其餘柴頭港溪等三個工程之費用重複請求 ,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該什支費2萬2710元。 ⑨綜上,前揭①至⑧增加之「廠商管理費」合計181萬900 4元(均含稅)。
⑷增加之工程保險費28萬4538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契約投保 之保險費及增加工期、金額所投保之保險費,合計148萬 6137元,被告僅給付原告127萬5906元,尚應給付原告其 餘之保險費(含稅)28萬4538元(1,486,137×1.05-1,27 5,906=284,538)。
⑸增加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3萬9263元部分: 履約保證金有效期需隨工期延長而延長,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因竣工日期由98年1月28日展延至98年9月22日所衍生 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3萬9263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來應得展延工期162 工作天(251日曆天),因系爭工程係於98年8月22日完工, 故實際展延工期日數為237日曆天,已逾系爭契約約定工期 (即365日曆天)達65%,實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無法 預見,導致原告增加支出無法預期之系爭增加費用,若仍依 原定報酬而為給付,即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增加費用 。
⒊系爭工程因部分地上物未拆除,用地取得未獲解決,新增工 作項目,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此為可歸於被告之事由 所造成,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增加費用。




⒋承攬人即原告僅負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範圍內,為定作人即被 告提供勞務之義務,如約定之工作範圍變更,被告應就變更 之部分,另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實際展延工期日數為237日曆天,已逾系爭契約 約定工期(即365日曆天)達65%,且被告係就新增工作項 目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原告自得依承攬及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原告額外增加之系爭增加費用。二、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給付遲延 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8萬88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7年1月30日施作系系爭工程後 ,迄至98年9月22日實際完工,並於98年12月2日經被告驗收 合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億0663萬6422元。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扣除業經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亦即101工 作天,展延工期期間至98年6月29日)外,原告係逾期58工 作天,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即按逾期日數,依 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00分之1計算違約金),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之承攬報酬,扣減618萬4912元作為逾期違約金,自無 不當。至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得展延下列 工期61工作天,並無可採。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因「排水工程變更設計案影響左右岸排水溝施作」 ,可展延工期42工作天部分:
系爭契約雖變更設計圖,修改項目為:【圖號D-02:U型溝 兼護欄詳圖、溝蓋板由預鑄改為場鑄並由曲面改為平面】、 【圖號E-1.03:路燈基礎與U溝共構詳圖】,惟被告已於98 年2月26日以水六工字第09850019730號函頒圖予原告,原告 於98年2月27日收文。而原告98年2月27日收文翌日即同年月 28日仍在施作「左岸上部擋土牆」與「右岸面板鋼筋組立」 ,此二項工作項目均為「左右岸排水工程」之前項作業,施 工進度已嚴重落後,現場尚未施作此項目,原告遲至98年5 月15日始進行U型側溝開挖整地,並未因此兩圖之變更內容 而受影響,且施工網圖之預定進度已因原告進度落後而改變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能依原施工網圖之預定時程 來分析計算受影響天數。而原告引用系爭契約附件三之「經 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三章八、(七)展 延工期之分析計算原則4:「前述各項因素,均需依施工網



狀圖分析,…」,係指依施工網狀圖之各工項先後順序分析 是否影響主要徑路線,並非如原告所說「均須依據兩造已核 定之施工網狀圖進行分析,與現場施工進度及廠商施工安排 無涉」。是以,本件既無因排水工程變更設計導致停工等待 ,而使要徑無法進行之情形,與「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第8條:「…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 ,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辦理工期展延」之規定( 前提)不符,故排水工程變更設計頒圖時程並不影響要徑進 行,此部分可展延天數應為零天。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主 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0K+653~740(左岸單元6~9)增設錨樁間繫梁22 支」,可展延工期12工作天部分:
⒈本件繫梁並非基樁工程之一部分,參酌施工網狀圖中節點5~ 9中,僅基樁工程位於要徑之上,並未記載繫梁工程為要徑 ,原告僅因繫梁與錨樁間有所連結即謂繫梁乃基樁之一部分 ,並無可採。
⒉系爭工程原先設計即有繫梁,並於詳細價目表內記載繫梁所 需之鋼筋、水泥、模板等數量。後因左岸0K+665~0K+740 間緊鄰建物,施工機具作業空間不足,故調整繫梁之數量, 部分繫梁變短,另增設少部分繫梁,全部工程之繫梁總數量 仍是減少的。再者,繫梁工項已包括原告主張之「開挖、整 平PC、放樣、鋼筋綁紮、組模、澆置混凝土、拆模、回填等 多項工作」,且被告非僅就單一項目主張繫梁數目減少,依 「表(乙-5)結構工程數量計算表」(被證4)可知,混凝土 、模板等(繫梁體積主要構成項目)數量均減少,是以繫梁 不僅非新增工項,而且調整後數量反而減少。另外,「表( 乙-5)結構工程數量計算表」(被證4)中施工工項(如樁頂 牆、排樁帽樑、擋土牆)之數量均是減少的,此外對照「原 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證27)、「結算明細表」(被證12; 表內各項次之契約金額係指前次之變更金額),可知許多工 項之結算數量均較原契約之數量為少,例如:「壹、一、10 :級配粒料底層」金額自796865元減少至592997元;項次「 壹、一、7:瀝青混凝土面層」金額自726204元減少至53510 3元等。且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1億0663萬6422元,亦少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金額1億1000萬元,屬數量減少之工程,若是 原告以變更增加數量為由要求展延工期,則上述減做工項部 分亦應依比例扣減工期,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⒊又本件左岸增設錨樁間繫梁21支,於97年11月5日頒圖時, 原告右岸基樁尚餘57支尚未完成,左岸基樁尚未開始施作, 並無因變更設計而延誤現場施工致要徑無法進行情形,與原



告援引之「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條:「…致全 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 …辦理工期展延」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主 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 變更設計」,可展延工期4工作天部分:
⒈雖如原告主張:「有關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水溝與原設 計U型溝高程有落差問題,原告於98年7月1日以樺園工字第 98168號函提出」,惟監造單位確於98年7月9日即以KS柴港 字第09800444號函(被證13)回復原告,且檢送「路邊U溝 及建築物排水溝共構詳圖」予原告,而原告於98年7月16 日 提出疑義。原告主張「監造單位遲至98年7月20日始提供相 關圖面以進行銜接處理」,並非事實。
⒉原告援引系爭契約附件三「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 三章八、(六)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規定,並 不妥當。查本項雖有部分增加,惟依「表(乙- 5)結構工程 數量計算表」(被證4)中施工工項(如樁頂牆、排樁帽樑 、擋土牆)之數量均是減少的,此外對照「原契約詳細價目 表」(原證27)、「結算明細表」(被證12),可知許多工 項之結算數量均較原契約之數量為少,例如:「壹、一、10 :級配粒料底層」金額自796865元減少至592997元;項次「 壹、一、7:瀝青混凝土面層」金額自726204元減少至53510 3元等。且係爭工程之結算金額1億0663萬6422元,亦少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金額1億1000萬元,屬數量減少之工程,若是 原告以變更增加數量為由要求展延工期,則上述減做工項部 分亦應依比例扣減工期,是此部分並非「變更設計增加工程 項目及數量」。又原告實際於98年8月3日始施作該段側溝, 並於98年9月10日完成,且於網狀圖中該項作業之前項作業 「右岸排水工程」0k+715~0k+ 740尚未施作,無延誤現場施 工致要徑無法進行情形,與「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第8條:「…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 於廠商者,廠商得…辦理工期展延」之規定不符,足見原告 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機關辦理工程施工查核」(97年12月18日、98 年6月9日、98年9月21日),可展延工期3工作天部分: ⒈依「工期核算計算注意事項」第三章第8條第26項:「機關 辦理工程施工查核事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之規定,有關「 督察小組針對現場之施工品質、施工方法、施工安全、衛生 環保進行查核」,原告雖即應依系爭契約進行相關管制作業 ,惟被告及督察小組並未指示原告停止施作或減緩工作受查



,原告平常工作時本即應依規定辦理施工方法、施工安全、 衛生環保等相關作業,如因機關辦理查核,原告為求降低受 罰之可能而自行停止或減慢工程施作,自屬原告自行考量。 且本件原告主張之該三日,仍有工項正常施作,此觀監工日 報表(被證6)即明,對原告施作工程無影響,並無全部工 項或要徑工項無法施作之情事。形,原告未能言明要求展延 工期之依據為何,僅空言工作受被告六河局督導之影響,殊 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督導日之前,廠商需特別加強準備內外業各 項工作、租借場地及簡報資料。又查核當日,廠商之專任工 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安衛管理人員均需全程在 場會同督導」。惟原告平常工作時本即應依規定辦理施工方 法、施工安全、衛生環保等相關作業,若原告唯恐查核時疏 失過多,自行加強內外業各項工作,自應由廠商負責。況且 ,場地租借及準備簡報資料,均為內業及連絡事項,與工程 進度無關。再者,查核當日原告管理人員雖會同督導,惟另 有工地監工配合其協力廠商施工,不影響現場施工進度。 ⒊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完工前1日即98年9月21日辦理系 爭工程督導,干擾原告完工期程」部分,惟參諸被告第六河 川局水六工字第09801023210號函(被證14),98年9月份工 程督導期程乃事先排定,而之所以會排定此督導期程乃因原 告施做系爭工程已嚴重逾期,且工程進度緩慢,原告方才預 定督導行程以了解情況。原告指稱被告「干擾原告完工期程 」,洵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展延工期之主張,並無理由。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增加工 程費用420萬3969元,並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原告主張「材料堆置所租用」費、「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 手」費、「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間在同一臺南柴頭港溪流域,原告 係向被告承攬施作四個工程(即包括系爭工程及另外之中正 一工區、鐵路一工區、開元一工區等工程),工期皆有重疊 之情形,原告並無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需多花費租賃土地 堆置材料,原告本件主張有增加「材料堆置所租用」費,欠 缺因果關係,故被告無庸給付。退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工 程有增加「材料堆置所租用」費之支出,亦應依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期間,以原告承租土地每月實際支出之租金,並依前 開四個工程相同比例分攤(即各分攤4分之1),始屬妥適。 ⒉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其於增加工期期間有因「交通 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而增加支出,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原告工期展延期間有辦理本項,亦應分攤可



能工期展延之風險(兩造各分攤2分之1),始屬妥適。 ⒊原告主張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 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係以一式計價為8萬7427元,而原 告以較貴之費用要求被告按其支出收據費用16萬2225元給價 ,顯已違反招標條件之公平原則。且本項原告係依施工階段 之需要而配合辦理監測工區範圍沿線之地表、建物及支撐等 項,歷次變更設計並未影響本項實際作業內容,故應不予調 整價金。況原告亦應分攤可能工期展延之風險(雙方各半), 因未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84章「施工安全 監測」第1.1.(1)提出總報告,故本工項單價分析表之「報 告整理及分析45923.8元」、「報告印刷及裝訂18369.5元」 等小項,被告主張每週分析報告及總報告以各半計,則應可 抵銷3萬2174元(45923.8元/式+18369.5元/式)×1/2=32,1 74元),亦僅能計工期展延期間有提報監造單位核備之18次 ,以壹.二.14「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 扣除未施作之總報告費用,推算單次計價費用為1455元(87 427元-32174元)/38次=1455元/次),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 費用1萬3750元(1455元/次×18×1/2×1.05=13750元), 互為抵銷後,尚不足18424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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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