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陳報人 即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聲請人 即 呂沂潔即呂怡潔即呂季霏
債 務 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呂沂潔即呂怡潔即呂季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收受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後,茲提出債權陳報狀 ,陳報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 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9,313 元迄未清 償,爰請求列入債權表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 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 於其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 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 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 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亦規定甚明。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呂沂潔即呂怡潔即呂季霏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自105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定於自同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19日 止為申、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 權公告可稽。陳報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同年9 月19日收受上開公告後,遲至106 年1 月6 日始提出 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到院,已逾本院所定申、補報債權 之期限,依前開規定,其逾期所申報債權之數額,不得加入 本院編造之債權表,除陳報人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外,債務人未來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爰駁回陳報人 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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