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81號
TYDM,104,訴,381,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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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原名李定侖)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9584 號、第19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103 年2 月間,在其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 山區,以下沿用舊稱)大同路雅園巷1 號2 樓居所,以新臺 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重量均為1 克之條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丙○○共2 次。
㈡、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且明知李美○係未成年人(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竟於103 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分別在其前揭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大同路雅園巷居所,無償提供MDMA及愷他命(各次轉 讓數量均不詳,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轉讓之MDMA淨重達10 公克以上及愷他命淨重達20公克以上)任由少年李美○施用 ,共3 次。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某時,接獲甲○○向其詢問購買第 二級毒品MDMA事宜後,經告知得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 顆MD



MA後,雙方遂約定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 前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同路雅園巷居所,以500 元代價販 賣1 顆MDMA(重量不詳)予甲○○,並當場交付該1 顆MDMA 予甲○○。嗣後其再與甲○○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 (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山頂里,以下沿用舊稱)華國新村 1 號新山鶯賓館,待甲○○將該顆MDMA販賣予少年李美○後 ,甲○○再當場交付乙○○上開購毒價金500 元。二、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 利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接獲少年 李美○(86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來電詢問購買第二級 毒品MDMA事宜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含SIM 卡1 張,廠牌:三星)向乙○○詢問是否有 販售MDMA毒品,待與乙○○確認購買MDMA及交易事宜後,再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少年李美○確認,並與少年李美○約 定在桃園縣○○鄉○○村○○○村0 號新山鶯賓館交付毒品 ,嗣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甲○○、乙○○及 李美○同抵現場後,由甲○○先將前自乙○○處購得之MDMA 1 顆(重量不詳)以600 元代價販賣給少年李美○後,再將 少年李美○所交付600 元,自其中拿取500 元交付乙○○作 為購毒之價金。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 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 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製 作警詢筆錄之前,員警丁○○就有要求配合辦案,並指示製 作筆錄的方向,且警詢筆錄中很多內容都是員警要求看著電 腦螢幕及證人甲○○的筆錄回答,而且電腦螢幕上已經打好 ,警詢筆錄中之記載有所不實云云(104 年度訴字第381 號 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44、70、172 、173 頁;10 4年度



訴字第381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0、21、59頁),然 則: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8 月26日被告乙○○之警詢錄影光碟 ,稽諸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並依被告乙○ ○所為供述製作筆錄內容,又員警於詢問前確有告知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且於詢問過程中,亦數次向被 告乙○○確認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地點及對象等 交易重要事項,被告乙○○均係自行回答,期間並有多次手 指電腦螢幕,確認筆錄記載內容,復加以指正,且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販賣」、「轉讓」用語之規範意義與員警一 再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訴字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 第124 頁背面)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乙○○在接受警方詢問 之過程,並未遭到詢問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我是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佐,103 年8 月26日被告 乙○○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當時警詢筆錄內容是出於被告 乙○○之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訴字卷一,第222 頁背面), 衡情證人丁○○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 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乙 ○○並無仇恨怨隙,於本院審理時又依法具結,實無承擔虛 偽證述時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乙○○於罪 之動機,又其證述警詢筆錄係出自被告乙○○之自由意志陳 述而製作乙情,核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相符,足信證人丁 ○○證述情詞應屬信實,況被告乙○○亦自承:警員丁○○ 並沒有跟我說作筆錄時,如果沒有配合,要對我如何,或是 要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訴字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 22頁),據此足見,本案員警並無對被告乙○○以不正方式 訊問,且被告乙○○於警詢所回答內容亦係出於自由意志之 陳述,應堪認定。
㈡、再者,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當時有拿證人 甲○○之筆錄給我看,但沒有給我看證人丙○○的筆錄,電 腦螢幕上警詢筆錄的內容都已經打好,我就照著螢幕的內容 回答云云,惟查:參照被告乙○○所供述販賣毒品予證人丙 ○○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細節內容,均係由員警與其以問 答方式製作,且細究被告乙○○於警詢中,除明確供述於10 3 年2 月間販賣毒品2 次予證人丙○○外,另陳明於同年3 月間在大同路販賣1 次,於同年3 、4 月間,印象中因證人 丙○○有2 次要向其購買毒品,而其表示要幫忙問朋友,並 向員警說明其有認識之朋友,可以拿到比較低價錢來販賣毒 品等節,此有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117 頁)在卷足憑,



又被告乙○○亦自承:103 年8 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 察有告知涉犯罪名,且因員警稱有3 人之指述,心裡也非常 擔心會發生犯罪等語(訴字卷二,第20頁及背面),是其斯 時對於其所為事涉犯罪,已屬知悉,衡諸常情,被告乙○○ 面對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理應更加謹慎小心,當無信口胡 謅之可能。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證人丙○○、甲○○ 係為向其買毒之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逕為改稱 證人丙○○、甲○○始為販賣毒品予其之人,前後說法差異 甚遠,顯有可疑。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即經員警告知說 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當知曉供出販賣毒品 之來源,可獲邀刑罰之寬典,然比較被告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說詞,二者之間,顯然係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對 其較為有利,更可避免己身因遭販賣毒品而遭起訴之嫌,則 若被告乙○○實係向證人丙○○、甲○○購買毒品之人,豈 有可能於警詢中將此等對己有利之詞恝置不論,卻供述自己 販賣毒品之詞,此舉無異更使其身陷於遭起訴犯罪之風險之 中,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辯詞,顯屬無稽 ,更徵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情詞較屬可信。㈢、此外,同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係於103 年8 月27日製作 ,該份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顯然係晚於被告乙○○於103 年 8 月2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此有上開警詢筆錄2 份(103 年 度偵字第19548 號卷,下稱偵字第19584 號卷,第6 至10、 16至22頁)可憑,是被告乙○○所辯:員警有拿證人甲○○ 之筆錄給我看,螢幕上都打好,我照著念云云,自屬無稽。 另被告乙○○又辯稱:我事後有用FACEBOOK向甲○○確認, 才發覺被員警誣陷云云,然細查被告甲○○經警員製作上開 筆錄斯時,係在新店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此有被告甲○○ 之前科紀錄表1 份(訴字卷一,第6 至8 頁)可佐,則被告 乙○○究竟是如何能透過FACEBOOK與在新店戒治所中之被告 甲○○聯絡,實有疑問,況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甲○○確認, 被告甲○○亦稱:未曾與被告乙○○用FACEBOOK就上情進行 過對話等語(訴字卷二,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乙○○前 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據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前於警詢 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顯見被告乙 ○○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 於任意性,自可採為證據。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訴字卷一,第43頁 背面、第52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李美 ○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 引用證人丙○○、李美○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之證詞作 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丙○○、 李美○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詞之證據能力。參、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亦未販賣MDMA予甲○○,丙○○、甲 ○○方是販賣毒品之人,且亦沒有轉讓MDMA、愷他命予李美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之利益辯以:被告乙○○僅 係幫丙○○詢問購買毒品之管道,自身並未從事甲基安非他 命之販賣行為,且依證人李美○之證述,丙○○與李美○之 毒品均係向蔡威銘購得,實與被告乙○○無關,又證人李美 ○就被告乙○○轉讓毒品次數、時間及地點等重要事項,均



證稱「不記得、忘記了」云云,其證詞非無重大瑕疵,且其 證述103 年4 月14日為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也就是當 下被抓之時,然該時點核與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是在103 年 6 月13日不符,顯見證詞存有瑕疵,自不得以證人李美○之 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此外,證人甲○○對 於MDMA之交易地點先後供述不一,證詞亦具有重大瑕疵,自 難憑採云云。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被告乙○○幫我去 拿毒品安非他命時,我會問他有沒有得拿,請他幫我拿,因 為有時候我去他那裡剪頭髮時,我們會閒話家常,他知道我 有在用安非他命,他有提過他也有朋友在用,我找不到朋友 拿時,就找被告處理。我之前請被告乙○○幫我處理時,我 有問說多少錢,他是先幫我出錢,我去找他拿的時候錢再給 他,他是去找他的朋友拿毒品,我請被告乙○○幫我拿過2 次毒品,都是我去他的租屋處找他,他的租屋處就是桃園縣 ○○鄉○○路○○巷0 號2 樓,我曾經詢問過被告乙○○幫 我處理的話,1 克是多少錢,他回答也是說2,500 元,而那 時候我找別人拿的價格也是這個價格。第1 次請被告乙○○ 幫我拿毒品是在103 年農曆年剛過沒幾天,第2 次請他幫我 拿毒品是與第1 次相隔3 、4 天以上,拿毒品的地點都是到 被告乙○○的租屋處樓下等語(訴字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 第187 頁),酌以證人丙○○於審理時業依法具結,應無甘 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2、復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檔案名稱:Vedio184.WMV,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播放 時間)「(39:18)……(員警):幫他買?(被告):幫 他買。(點頭)員警:什麼毒品咧?(被告):安非他命。 (40:47)(員警):你共幫丙○○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毒品 ?(被告):沒幾次啦。……(員警):那就2 月囉?(被 告):是。……(員警):地點咧?(被告):地點就是到 我家那邊拿。(員警):你家住址咧?(被告):嗯……桃 園縣○○鄉○○路○○巷0 號2 樓。(42:51)(員警): 丙○○每次購買多少錢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為何?(被告) :2500。(員警):那一個大概多重呀,大約啦?(43:13 )(被告):約1g,1 克。(員警):1 克對啦,1g就是1 公克啦。……(48:26)……(員警)……我現在問你啦厚 ,103 年2 月期間,是買幾次?(被告):2 次。」,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 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勘驗內容,被告



乙○○已自承確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丙○○,應可認定,互 核被告乙○○供述販賣之毒品種類、交易時間、金額及地點 ,均與證人丙○○前開證述情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乙○ ○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丙○○。又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 死劑量,仍屬有別,為不同之物質,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8 號判決意旨可參),佐以被告乙○○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科刑紀錄中,施用之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848 號裁定、104 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判決(訴字卷二,第7 、10至13頁)附 卷可佐,足見本件被告乙○○所販賣之毒品,實係「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乙○○確有於103 年2 月間在其 上開居所,分別以價格2,500 元之價錢,各次均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丙○○,共計2 次等節,應堪認定。至 被告乙○○對於證人丙○○於103 年2 月間在桃園縣○○鄉 ○○路○○巷0 號2 樓向其購買毒品之次數,於勘驗筆錄中 錄影光碟撥放時間(47:17)時固係先供稱為1 次(訴字卷 一,第116 頁背面),然經員警再向其解釋「販賣」、「轉 讓」之不同後,員警再次詢問其確認次數,被告乙○○則於 勘驗筆錄中錄影光碟撥放時間(48:26)答稱為2 次(訴字 卷一,第117 頁),是當以被告乙○○事後所答稱之2 次, 較為可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2 次給被告 乙○○的錢都是1,200 元云云(訴字卷一,第188 頁),然 觀諸前揭被告乙○○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中:「(42:51) (員警):丙○○每次購買多少錢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為何 ?(被告):2500。(員警):那一個大概多重呀,大約啦 ?(43:13)(被告):約1g,1 克。(員警):1 克對啦 ,1g就是1 公克啦。……」(訴字卷一,第116 頁),就此 部分交易購買毒品之價錢,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核與證 人丙○○所述容有差異,然細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 證稱:我有講過每次都買1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金額新臺幣 2,500 元這樣的話,是因為乙○○說幫我處理的話,安非他 命1 公克是2,500 等語(訴字卷一,第186 頁背面),再經 本院向其確認購買毒品之價格為何?證人丙○○再證稱:我 給他的價格是合資的一半就是1,200 元,50元就沒有收了云 云(訴字卷一,第188 頁),是證人丙○○所述略有出入, 此部分證述是否足採,容有疑義,而相較於被告乙○○係為 兜售毒品之人,為謀藉由販毒從中賺取價差獲利,對於應收



取多少價金,當係較為清楚,故當以被告乙○○供認之金額 2,500 元為據,較為可信。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 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 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乙○○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 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 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 賣毒品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 被告乙○○若無營利之意圖,當可轉知證人丙○○與賣家自 行聯絡,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 予證人丙○○之理,如此迂迴方式,更添己身遭查獲之危險 ,更使自己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顯見被告乙○○確有從中 牟利之意圖。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 告乙○○之朋友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訴字卷一,第185 頁背 面),然此亦經證人丙○○證稱:是被告乙○○告知我,毒 品是與他人合資購買等語(訴字卷一,第188 頁及背面), 是此亦僅為證人丙○○片面聽聞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有 利被告乙○○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Vedio184.WMV,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播放時 間)「(26:18)(員警):……你是否於103 年3-4 月期 間多次轉讓愷他命毒品及搖頭丸(MDMA)供少年李美○施用 ?有沒有這回事?(27:18)(被告):我想了解一下轉讓



的意思……。(員警):就是無償提供嘛!你的毒品、給他 ,就是無償提供。有沒有這回事?(27:30)(被告):有 ,就……沒有幾次耶。(員警):他說10多次耶?(27:36 )(被告):哪有可能!(員警):包括K 他命,包括…… 。(被告):10多次?那……那沒有。(員警):沒有,我 還沒問呀,我還沒問,他說有10多次啦,你自己說幾次你自 己要講呀,對不對?(27:53)(被告):你講多次……( 指螢幕)。(員警):多次,3 、4 次以上就叫多次啦!對 呀,我還要問很細啦!我不只這樣子問而已啦,我只是問你 有沒有這樣子,我怎麼可能簡單的這樣子問而已,檢察官哪 聽得懂。(被告):了解。(28:43)(員警):你是否可 以明確指出,共轉讓多少次愷他命毒品及搖頭丸(MDMA)供 少年李美○施用?(被告):3 次左右。(員警):約3 次 啦厚?(29:04)(被告):對。(員警):地點咧?(被 告):嗯?(員警):地點咧?(被告):在那個住家。… …。(員警):那地址念一下吧!(被告):桃園縣○○鄉 ○○路○○巷0 號2 樓。(員警):那個,搖頭丸幾次?他 是有吃K 他命又吃搖頭丸是嗎?(被告):是。(點頭)… …(31:16)……(員警):那3 次是K 他命是嗎?(被告 ):是。……(32:10)(被告):有……有過。(員警) :對呀,他就跟你說搖頭丸呀,他就說搖頭丸呀,那你自己 講呀。(被告):那就搖頭丸。(員警):對啊。(被告) :嗯。(員警):搖頭丸幾次?在你住處?我說現在在你住 處?(被告):在我住處,好像2 次多吧,還是2 、3 次? ……(員警):也是在那個嗎?在你家嗎?(被告):是。 (員警):那期間咧?(被告):期間是103 年3 月到4 月 期間……103 年3 月、3 月期間。(員警):3 月是嗎?( 33:10)(被告):(指螢幕)這個就是搖頭丸那3 次呀。 (員警):對呀,一樣嗎?(被告):一樣呀,他去我家沒 有幾次呀,真的沒有幾次,第3 次是只有他跟丙○○這樣子 ……沒有10幾次啦。(員警):他講的是他講的,你講的是 你講的。(被告):我能了解。(員警):對呀。(被告) :10幾次那太離譜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一, 第113 頁至第114 頁背面)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被告乙○○ 警詢之勘驗內容,其已供承於103 年3 月至4 月間,在其位 於桃園縣○○鄉○○路○○巷0 號2 樓居所內,3 次轉讓MD MA及愷他命予證人李美○施用,且各次均係同時轉讓MDMA及 愷他命等情,堪以認定。至依勘驗結果中,被告乙○○於警 詢中尚有供述:「有一次是在外面」、「在我住處,好像2 次多吧,還是2 、3 次?」等情,然經員警再次確認後,被



告乙○○確認為3 次是在其居所內轉讓無訛,此有勘驗筆錄 (訴字卷一,第114 頁背面)可佐。
2、再者,參酌證人李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去被告 乙○○位於桃園縣○○鄉○○路○○巷0 號2 樓這個地方用 K 他命及搖頭丸,因為我跟被告乙○○是朋友,所以他無償 提供搖頭丸跟K 他命毒品給我施用,在103 年3 月之後,10 3 年4 月14日前每天都會去,記得只有兩天沒有去而已,最 後1 次是在103 年4 月14日下午2 點等語(訴字卷一,第15 1 頁及背面),酌以證人李美○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 結,且與被告乙○○並無仇怨,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 詞誣陷之理,堪認前開證述應屬信實。審酌被告乙○○於警 詢中供稱於103 年3 月至4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轉讓毒品予證 人李美○,此情核與證人李美○前開證述確實曾有於103 年 之上開期間內,至被告乙○○之住所,並由被告乙○○無償 轉讓毒品施用,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所供述於該期間內 在上開住所轉讓K 他命及搖頭丸供證人李美○施用乙節,應 非虛妄,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乙○○於該期間內在該處轉 讓毒品予證人李美○之次數為何?證人李美○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於警詢中所證述幾乎每天都去被告乙○○住處施用 搖頭丸跟K 他命係屬實在,次數大概13次等語(訴字卷一, 第150頁),然經本院再向證人李美○確認被告乙○○轉讓 毒品之次數,證人李美○則證稱:13次是大概的數字等語( 訴字卷一,第153 頁),另觀諸證人李美○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詰問時係證稱:不記得去被告乙○○前開住所施用搖 頭丸跟K 他命之次數等語(訴字卷一,第150 頁背面),而 衡情證人李美○所證述由被告乙○○轉讓毒品之期間及地點 ,係與被告乙○○供陳之詞互有吻合之處,若非確有此情, 當信難認有此巧合,況被告乙○○亦無可能會編造對己不利 之供詞,又證人李美○於103 年3 月至4 月間既有多次前往 被告乙○○住處之情,非無可能對於前往該址之次數及該次 前往究竟有無施用毒品,有所混淆或記憶錯誤之情,故證人 李美○未能具體證述受轉讓毒品次數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反觀該等毒品係由被告乙○○所提供,此等事端係屬涉及己 身犯罪情節內容,被告乙○○之記憶當信較為清晰可信,故 當以被告乙○○所陳之3 次,認屬可信。從而,堪信被告乙 ○○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MDMA及愷他命予證人李美 ○施用3 次。
3、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美○於審理時證詞多有忘記、不記得 之瑕疵,且對於在被告乙○○家中究有無見過證人丙○○在 場,所述前後不一,另所稱103 年4 月14日是最後在被告乙



○○家中施用毒品的時間,因為當下被抓,所以記得日期云 云,然其警詢筆錄是於103 年6 月13日製作,顯與其上開所 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衡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 或與日常事務結合而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證人李美 ○於105 年6 月29日本院審理時作證距103 年4 月已經過2 年多之時間,難保證人李美○就其記憶有淡忘之情,並有誤 認該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及被查獲之時間;另觀諸被告乙○○ 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是否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李美○之事 ,不僅未加以否認,且亦承認確有無償提供MDMA及愷他命予 證人李美○施用之行為,更就提供次數特意說明為3 次,並 於警詢過程中,有多次手指電腦螢幕,向員警確認筆錄記載 內容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訴字卷一,第112 至11 4 頁背面)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對於此事亦甚為留心 、注意,而勾稽上開情節核與證人李美○所述大致相符,被 告乙○○應無可能特意為迎合證人李美○之說詞,而為對己 不利之供述,使己身自陷囹圄,顯見被告乙○○確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轉讓前揭毒品予證人李美○施用3 次,方屬的論 ,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Vedio184.WMV,以下時間為錄影光碟播放時 間)「(員警):你是否認識男子甲○○,他綽號叫吳俊麥 ?認識嗎?(被告):認識。(員警):跟他什麼關係?( 被告):不是很熟那種。(員警):算普通朋友厚,還是… …。(被告):普通的朋友。(07:19)(員警):甲○○ 有施用毒品嗎?(被告):不清楚。(員警):蛤?(被告 ):不清楚。(員警):甲○○有沒有向你購買毒品?(被 告):他跟我也是透過我,他知道我這邊拿……可以幫朋友 拿的到,他有透過友人,但不知道是誰……共同的朋友。( 員警):透過我向朋友買……。(被告):不算買呀,這買 嗎,我想一下喔……。(員警):你毒品不是買是什麼?( 被告):不是不是,看誰之前有認識拿得到的話。(員警) :對呀對呀,就拿呀。(被告):就拿去轉售。(員警): 對呀,也是買呀,不用花錢嗎?這要給他錢吧?(被告): ㄟ對。(員警):對呀,買什麼?(被告):搖頭丸。(08 :43)(員警):甲○○是否有賣搖頭丸毒品給李美○?有 沒有?(被告):有,因為李美○是他的客戶,這樣對吧? (員警):對呀……就簡單回答呀。(被告):沒有,甲○ ○說李美○是他的客戶……那個可以打一下嗎?(員警): 哪裡?(09:25)(被告):(指螢幕)這裡,因為我之前



有時候想自己玩,就會跟那個朋友拿搖頭丸,自己玩的,他 知道我有,然後就……。(員警):跟你買?(被告):對 呀。(10:36)(員警):這4 月10號喔,在新山鶯賓館, 新山鶯那次你沒有去是嗎?(被告):嗯?(員警):新山 鶯賓館那次你沒有去喔?(被告):我朋友帶我去。(員警 ):你有去喔,4 月10號(被告):對。(員警):賣蠻多 次,賣蠻多次給李美○……你是去過幾次?新山鶯賓館?那 時候什麼時候去的?(被告):就是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呀。 (員警):3 月29號,青年節喔?(被告):我不知道,就 吳俊麥帶我去,只有那一次而已。(員警):第一次?(被 告):就第一次見面。(員警):就青年節那一次麻厚?( 被告):嘿,第一次見面那一次。(12:25)(員警):新 山鶯歌館、賓館、新山鶯賓館。(被告):嗯。(員警): 是確定嗎?(被告):確定……其實那個是我自己要來嘗試 的,因為甲○○他就是算小蜜蜂,小蜜蜂你知道是什麼嗎? (員警):知道呀!……(員警):嗯,(聽不清楚)甲○ ○是否於103 年3 月29日22時許,在新山鶯賓館販賣搖頭丸 毒品給李美○……你有在場嗎?你有在場嗎?新山鶯賓館這 一次,你有在那邊嗎?(被告):算是有在場。(員警): 你說小蜜蜂……我有在場,那……一次……你說你自己有在 施用是嗎?(被告):是,拿給我試用的。(員警):結果 ?(被告):試用,因為是我自己要試用的。(員警):試 用。(被告):那一次搖頭丸是朋友阿明拿給我試用的,試 東西啦、試用。(員警):拿給我試用的,然後咧?(14: 35)(被告):得知我身上有搖頭丸要試用,以1 顆600 元 的價格說要跟我收購,因為那個試用的拿的比較便宜。…… (被告):怕我什麼虧錢,他說他需要轉售需要賣、他想賣 。(16:20)(員警):然後咧?(被告):他有一個客戶 急需。(員警):急需要買是嗎?(被告):對。(員警) :買什麼毒品?買什麼毒品?(被告):搖頭丸。(員警) :然後咧,你就去賣他了喔?(被告):沒有,我跟他一起 去呀,然後他是拿我的去賺那個。……(27:13)(員警) 在你家就先買了是嗎?那幾點咧?(被告):在我家先跟我 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一,第121 至123 頁) 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被告之勘驗內容,被告乙○○已供承有 於103 年3 月29日販賣1 顆MDMA予被告甲○○乙情,堪以認 定。
2、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3 月 29日晚間10點左右,在桃園縣○○鄉○○村○○○村0 號新 山鶯賓館將1 顆MDMA賣給李美○,當天賣給李美○的MDMA是



跟被告乙○○拿,是我在賣給李美○當天晚上跟被告乙○○ 拿的,當時是李美○打電話給我,說要1 顆MDMA,我就打電 話給被告乙○○,因為那時候我也沒有在用搖頭丸,我就隨 便打。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乙○○有在用搖頭丸,是打過去 之後才知道的,我說我要去找他,他說好,所以到了他家之 後,我問他有沒有搖頭丸,現場他說他有搖頭丸,我跟被告 乙○○說我要買1 顆MDMA,我去向乙○○拿MDMA,後來我去 新山鶯賓館把1 顆MDMA賣給李美○之後,向李美○取得價款 ,再交給被告乙○○,乙○○當天也有一起去新山鶯賓館等 語(訴字卷一,第145 至148 頁),互核被告乙○○於警詢 中所述情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 且證人即被告甲○○前開證述業已具結作證,應足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其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當信其再無為免自身罹致刑章,而匿飾罪責、設詞 狡辯之動機,故其所述,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3、參酌證人李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3 月29日晚 上10點在新山鶯賓館以600 元的價格向甲○○買1 顆MDMA, 當天有把600 元交給甲○○等語(訴字卷一,第152 頁), 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用500 元的價格 跟乙○○買1 顆MDMA,從新山鶯賓館離開時,有拿錢候給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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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