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智全字,106年度,2號
SLDV,106,智全,2,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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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相 對 人 黃棕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不得加入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亦不得從事及提供與聲請人相同或類似關於VirtualReality (即虛擬實境)或Augmented Reality (即擴增實境)領域之勞動或其他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服務或提供勞務)或於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擔任與受僱於聲請人期間相同或類似關於VirtualReality(即虛擬實境)或Augmented Reality (即擴增實境)領域之職務(包括但不限於經理、董事或顧問等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伊,於 103 年8 月起加入VIVE PROJECT(虛擬實境計畫)的開發, 負責display (顯示技術)的設計及Lens calibration(雙 色鏡片【菲涅爾鏡片】之色差視差校正,之後轉做虛擬移動 追蹤系統,並參加許多與伊公司內部RD部門及VALVE (合作 廠商)所有針對VR(虛擬實境)技術的討論,足證相對人相 當清楚伊對於Virtual Reality (即虛擬實境,下稱VR)及 Augmented Reality (即擴增實境,下稱AR)領域方面的規 劃、計畫、技術及營業秘密。據此,伊為保障其技術及營業 秘密,相對人同意於105 年4 月6 日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是以自相對人105 年10月21日離 職後,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相對人應自離職日起至10 6 年4 月21日止,禁止於VR、AR技術方面具有競爭關係之廠 商或擔任與離職前相同或類似、且在VR及AR領域具有競爭關 係之職務等。詎料,相對人竟於上述競業禁止期間,任職於 與伊在VR或AR領域有競爭關係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碁公司),職稱為軟體產品經理,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又 相對人任職於宏碁公司,直屬主管即為宏碁公司總經理高樹 國,而高樹國即為宏碁公司負責VR或AR技術領域之最高主管



,而相對人任職於伊公司期間,參與諸多VR、AR技術領域會 議、計畫已如前所述,如任由相對人繼續任職於宏碁公司, 將造成伊在VR及AR技術領發展重大影響,甚至可能影響伊公 司於VR及AR技術之領先,致使流失為數不少之訂單,而具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再加上現今高科技產業革新速度極快, 伊確有急迫之需要,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定暫時 狀態處分,以確保伊關於VR及AR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或營業 秘密不致外洩,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 人於106 年4 月21日以前不得加入與聲請人於VR及AR技術方 面具有競爭關係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亦 不得從事及提供與聲請人相同或類似關於VR及AR領域之勞務 或其他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 宏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擔任與受僱於聲請人期間相同或類 似關於VR或AR領域之職務(包括但不限於經理、董事或顧問 等職務)。
二、相對人抗辯則以: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係負責VR硬體 技術之研發,而於宏碁公司則負責眼球追蹤技術相關軟體產 品之開發,以應用於電競筆記型電腦與營幕產品,並向高樹 國作匯報,並未從事與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相同之工作。雖 聲請人主張宏碁公司總機人員於其詢問負責虛擬實境員工時 ,即將電話轉接於伊,惟觀錄音譯文內容,總機人員皆有詢 問聲請人公司員工欲轉接電話之人姓名,應可認宏碁公司總 機是以伊姓名始查得分機與轉接,而非根據聲請人所稱負責 虛擬實境員工轉接分機。末者,聲請人與宏碁公司均為國內 知名企業,如僅因宏碁公司與Starbreeze合資成立公司從事 VR產品業務即認定相對人至宏碁公司任職軟體產品經理已反 競業禁止之約,似過度擴張解釋競業禁止之約定,是以,聲 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 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法院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包括權利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法院若否准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是否受到無可彌補之損害,其造成 聲請人之困境是否大於相對人,以及對公眾利益(例如醫藥 安全或環境問題)造成如何之影響等情事。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有負責並參與AR



及VR技術計畫業務,而確有參與涉及開發及技術等重要營業 祕密,且對聲請人負有於6 個月內應就此技術方面保密及競 業禁止義務,而相對人旋於105 年10月21日離職後、6 個月 期間未滿,即至與聲請人具有競爭關係之宏碁公司,而宏碁 公司亦有開發該等技術,而相對人與該等技術之部門主管人 員亦有所接觸往來一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加註機密 資訊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競業禁止補償金扣繳憑單、保密 暨競業禁止合約(105 年4 月6 日所簽)、解除或不解除競 業禁止通知書(105 年10月21日離職所簽)、聲請人研發AR 及VR技術資訊之新聞稿(自105 年1 月6 日起)、相對人推 出AR及VR市場之新聞稿(105 年9 月19日)及請宏碁公司總 機轉接相對人後與聲請人間之電話錄音光碟為憑(見聲證1 、3 、4 、6 、7 、8 、9 、13、14、15),相對人並不爭 執該等資料之真正,應認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業 已釋明。
㈡、又查,兩造於僱傭期間,原並未簽立競業禁止合約,而係於 105 年4 月6 日始簽立,並於相對人離職時,再簽立維持競 業禁止合約之通知書,業如前述;而斟酌其保密暨競業禁止 合約之內容為:「因任職乙方(即聲請人),甲方(即相對 人)得以接觸對乙方具重大價值之機密資訊,並習得對乙方 及其商業計畫相當有助益之科技知識與技術,甲方同意自離 職即與乙方聘僱關係終止後【六】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前書 面同意,甲方保證不得於乙方從事營業活動之國家、地區: ⑴加入與乙方在VR及AR技術方面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包括 但不限於受僱或受任於該等廠商,或擔任其董事或顧問等職 務)、⑵在其他企業擔任與其任職乙方時相同或類似、且在 VR、AR領域具有競爭關係之職務,或⑶從事其他與乙方在VR 及AR技術方面具有競爭性之業務或活動。乙方則同意給付甲 方代償金」等語,其約定競業之內容限於VR及AR等項目範圍 具體、明確、特定,競業對象亦僅限制有競爭關係之廠商, 並未完全剝奪相對人以其原有技能從事相關工作,另其期間 亦僅為6 個月,與一般待業期尚屬相當,且期間每月尚給付 4 萬餘元之代償金,有前述扣繳憑單為憑,亦不致使相對人 於此期間生活頓時陷入困境,並無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處, 且此約定既為相對人所明知,是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有反 違反上開禁止約定之事實,則聲請人將來就上開爭議對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應有勝訴之可能性。
㈢、至相對人雖抗辯其於聲請人公司係負責VR「硬體」相關技術 之研發,其於105 年10月24日加入宏碁公司時則係負責眼球 追蹤技術相關「軟體」產品之開發,以應用於電競筆記型電



腦與螢幕產品,兩者間並無競爭關係,而宏碁公司於相對人 加入前即於105 年9 月19日前已將眼球追蹤技術運用於電競 筆電,並非相對人加入後才研發之技術,自無將此技術提供 宏碁公司而違反競業之可能,另宏碁公司AR及VR技術係與St arbreeze合資成立之宏碁星風股份有限公司,另由林姓處長 負責,相對人並非該事業單位之人員等語置辯,並提出宏碁 與宏碁星風股份有限公司合作VR新聞稿內容及宏碁公司各部 門間之關係表為憑(見卷第72-78 頁);然查,AR及VR非單 一產品,其市場競爭力取決於技術研發先後及應用於各電子 產品之成熟度有關,本屬於跨部門之產品應用,結合軟硬體 之資訊設備,相對人既不否認其有向資訊產品事業群總經理 高樹國匯報內容之軟體產品經理,而高樹國下所管理之部門 亦包括宏碁星風事業,即其所稱VR及AR部門,並非顯然可截 然可分之部門,而毫無接觸可能,則難認無於此等機會發生 利用、洩露其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所知悉前述相關營業秘密 之機會,而致加速宏碁公司此業務之成熟應用,及因此搶得 市場占有之可能,是相對人執此抗辯,尚難認有據。而宏基 公司與聲請人於AR及VR領域有為競爭之情形,業如前述,則 為維護公平競爭,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現任職於宏碁公司, 係從事與此相關之領域,聲請人將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非 不可採,則相對人任職於宏碁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從事VR或 AR領域相關之部門,無論其名稱為何,確有將其於聲請人公 司所知悉聲請人營業秘密透露之風險存在,不管係故意、過 失洩露,導致宏碁公司獲得聲請人營業秘密,均會使聲請人 喪失競爭優勢,聲請人所遭受競爭能力損害顯然就無法以金 錢彌補,而相對人則已獲得相當補償,是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應不致造成重大損害,對公眾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參照兩造簽立競業禁 止約定之內容,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則又智慧財產案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足 之釋明後,應否命聲請人供擔保,法院有審酌之權利。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48年台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聲請禁 止相對人至宏碁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或提供宏碁公司或其關 係企業AR或VR勞務、活動,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競 業禁止期間至宏碁公司任職之薪資,相對人雖未說明其薪資



為何,惟參照聲請人提出於104 年間發給相對人之總所得1, 246,400 元及配股之股票價值約276,500 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相對人扣繳憑單為憑(見聲請5 ),每月薪資約126,908 元(計算式:1,246,400 元+276,500 元÷12=126,90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宏基公司擔任經理職其待遇應不低 於此,且如暫不能至宏碁公司任職,其年資可能損失等,寬 認以其月薪130,000 元計算,計至106 年4 月21日止約4 個 月薪資損害,共計520,000 元(計算式:130,000 元×4 = 520,000 元),本院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20,000 元。至聲請人另表示無記名式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惟並未特定何種形式,而無從命此部分擔保之諭知 ,尚不影響本件之准駁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有違反禁業競止而侵害其營業秘 密之虞部分,及相對人應負6 個月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對本 件聲請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已釋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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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