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5年度,908號
TPHM,105,抗,908,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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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8號
抗  告  人
即犯罪嫌疑人 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負責人 唐志驄
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楊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 年7 月14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除涉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應 公諸社會大眾,但檢察官偵辦中之案件,如過度暴露案情,有 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為貫徹偵查不公開,並維護社會治安, 故本件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二、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唐志驄,係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敏富基 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券公司)之負責人,唐志驄之胞妹唐霈喬係勝券公司董事,唐 志驄之母王秀鳳係勝券公司監察人。唐志驄等人依法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涉嫌自民國96年起至103 年間,先以不明方式取得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神隆公司)、華聯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相公司)、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固態公 司,嗣更名為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並將股票過戶至唐霈喬王秀鳳名下,再僱用簡淑惠,王億 芯及林香孟為業務員,以隨機電話招攬、擇日當面解說之方式 ,向蔡○○、黃○○、黃○○及陳○○等不特定人,推銷販售 前揭台灣神隆公司等當時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表示股票如 未能上市、上櫃,將以原價買回,從中賺取價差,嗣蔡○○等 人分別將股款匯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富邦忠孝 分行)000000000000號勝券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勝券公司帳戶或交付支票予唐志驄後,唐志驄再將 股票寄送予蔡○○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唐志驄等人以 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依投資人匯入前揭銀行帳戶之金額估算 逾新臺幣(下同)4 億餘元。基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處長(司法警察官)為保全將來之沒收、追徵,報請檢察官



同意後,聲請在4 億元範圍內,扣押勝券公司、唐志驄之帳戶 存款及房地產,原審審酌證人蔡○○等人之指證,相關匯款資 料與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准如臺北市調查處處長所請,裁定准 予在4 億元範圍內,扣押犯罪嫌疑人勝券公司富邦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扣押犯罪嫌疑人唐志驄所有臺北市○○區○○○街 00號1 樓、2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臺北市○ ○區○○○街000 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
㈠犯罪嫌疑人勝券公司合法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犯罪嫌 疑人唐志驄從事企業輔導規劃,均未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無 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㈡扣押,以沒收犯罪所得為前提,即以得反應刑事不法內涵之 財產利益為範圍,並非泛指所有之收取利益。前揭勝券公司 銀行帳戶交易款項,包括企業管理顧問、產業分析研究所收 之費用,不應全部計入犯罪所得。原裁定過於泛濫,指稱全 部交易所得均屬犯罪所得,有違刑事訴訟法規範之目的。 ㈢原審裁定准予扣押,並無附具任何理由,亦未說明4 億元是 否即為犯罪所得,復未說明犯罪嫌疑人唐志驄自有房地產是 否包括於4 億元之犯罪所得認定之範圍,更就犯罪嫌疑人之 財產限制有過度擴張之情,顯然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法 治國原則。
四、關於勝券公司抗告部分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裁准扣押後,於105 年 7 月27日,將裁定郵寄至勝券公司營業所所在之大樓服務台, 由該大樓建物管理部徐謹蕙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 卷可參(原審卷第174 頁),依法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項抗 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犯罪嫌疑人勝券公司至遲應 於同年8 月1 日(星期一)提起抗告,始為適法,乃延至同年 8 月3 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卷附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 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勝券公司抗告部分,業已逾 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五、唐志驄抗告部分之評斷
㈠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我國對於證券商之設立,採許可主義,對發起人資格多 所限制,及從高訂定資本額、要求繳存營業保證金等諸多限 制,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證券商 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有價證券買賣過



程危及投資市場。又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依同法第15條之文 義,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是以,經營有價證券之自 行買賣或居間買賣,無論買進或賣出,均屬經營有價證券業 務。本件犯罪嫌疑人勝券公司,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及核發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此有該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10月2 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勝 券公司涉嫌自96年起至102 年間,由業務員或唐志驄以電話 招攬或面談方式,先後邀約蔡○○、黃○○、黃○○及陳○ ○等人購買當時未上市上櫃之台灣神隆公司等股票,蔡○○ 等人分別購買前述股票,並將股款匯至富邦忠孝分行勝券公 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勝券公司帳戶,業據蔡○○等人 指證在卷,復有匯款資料可參,是唐志驄與勝券公司涉嫌非 法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
㈡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 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 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 問題。犯罪嫌疑人唐志驄以其本人及勝券公司未違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實體事項,指摘原扣押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㈢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以彰顯公平正義。據此,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38條之1 ,其第1 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採 義務沒收主義,將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或第三人取得 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應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為達保 全沒收、追徵目的,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扣押之標的物,除得為證據之物及得沒收之特 定物外,擴大至第三人一般之財產,為預防犯罪嫌疑人及第 三人脫產,規避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必要時得扣押其財 產。而有無扣押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之。修 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 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 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本件犯 罪嫌疑人唐志驄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2 樓 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與臺北市○○區○○○ 街000 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係分別於 100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27日取得,其取得時間均在唐志 驄經營勝券公司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期間,是唐志驄涉 嫌從勝券公司犯罪所得購置前揭不動產,參以勝券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截至105 年7 月18 日,存款餘額為73,253元,富邦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截至105 年7 月21日,存款餘額為85,441元,存款餘額 總計約16萬元,有大筆現金下落不明之情,在表面證據上, 勝券公司有脫產之疑慮。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自 有扣押犯罪嫌疑人唐志驄名下財產之必要。原審就扣押之必 要性,寥寥數語,行文雖簡,惟尚非未具理由,並不足以動 搖本件扣押之必要性。唐志驄指本件扣押違法,即有誤會。 ㈣有關犯罪所得,是否需扣除成本,學說見解不一,本院為杜 絕犯罪行為人貪念,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 則,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修 正刑法第38-1條「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理由,認犯罪 嫌疑人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費用,如有過苛情形,將 來本案審理之時,裁判法院得予酌減。依卷附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105 年8 月1 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唐志驄以勝券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分別賣出台灣神隆公司等 股票之情形如下:
⒈台灣神隆公司股票部分,自96年5 月2 日至98年12月24日, 共賣出195 筆,總計賣出金額為2,869 萬2,907 元。 ⒉華聯公司股票部分,自97年4 月23日至104 年11月23日,共 賣出432 筆,總計賣出金額為6,112 萬7,040 元。 ⒊聯相公司股票部分,自99年4 月7 日至104 年9 月2 日,共 賣出1,890 筆,總計賣出金額為36,353萬1,500 元。 ⒋台積固態公司股票部分,自102 年10月14日至104 年1 月22 日,共賣出16筆,總計賣出金額為67萬8,000 元。 以上總計賣出台灣神隆公司等股票金額,為4 億5,402 萬 9,447 元。是以,原裁定准予在4 億元範圍內,扣押相關財 產,難謂有過度侵害犯罪嫌疑人唐志驄財產之情。 ㈤唐志驄於本院105 年8 月16日訊問期日表示: ⒈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2 樓房地,當時以6,600



萬元購入,銀行貸款現約有6 成未償。
⒉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房地,當時以約2,800 萬 元購入,銀行貸款現約有6 成未償。
準此,本件所扣押房地產之價值,扣除抵押貸款後,犯罪嫌 疑人唐志驄名下之積極財產約為3,760 萬元,再加上前揭勝 券公司銀行存款16萬元,與4 億元之額度,相去甚遠。是本 件並無超額查封或違法扣押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本件聲請 扣押過度擴張乙節,實不足取。
㈥本件原審准予扣押之財產,最高限額為4 億元。易言之,犯 罪嫌疑人勝券公司與唐志驄財產,合計於4 億元範圍內,得 予扣押;亦即,在4 億元範圍內,得扣押勝券公司銀行存款 及唐志驄名下不動產。原裁定主文第1 項諭知:「(勝券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新 臺幣4 億元內准予扣押。」另於主文第2 項,諭知犯罪嫌疑 人唐志驄所有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2 樓房地、 政大一街287 號5 樓房地及其基地,均予扣押,漏未記載其 同受4 億元所限制,此屬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 ㈦綜上,犯罪嫌疑人唐志驄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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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為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富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