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間7 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5 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丁○○(○ ,00年0 月0 日生)、戊○○(○,00年0 月00日生)2 人 ,現均已成年。嗣被告於93年間自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 棄原告及上開子女之生活於不顧。而被告離家約2 年後,原 告與第三人張宮郡生下未成年子女己○○(○,00年0 月00 日生),其後被告亦知悉此事。原告曾聯繫過被告請求離婚 ,惟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元才願意離婚 。自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兩造分居已有十年以上,雙方感情 破裂而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名存實亡,任何人處 於相同境況下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己○○係原告與第三人張宮郡 所生,僅因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而推定為被告 婚生子女;且原告自己○○出生起即扶養照顧迄今,是為該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原告單獨監護扶養,當足以提供 子女較穩定及優良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爰聲請酌定由 原告擔任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己○○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 月19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5日辦妥結
婚登記,婚後共同育有子女丁○○(○,00年0 月0 日生) 、戊○○(○,00年0 月00日生)2 人(現均已成年);又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又生下未成年子女己○○1 人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依法推定為兩造婚生子女等 情,有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 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 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 ,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 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而其事 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判認夫妻任何一方為主要 可歸責者,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 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 不必要之限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逾10年以上,被告無故 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另原告則於被告不告 而別離家出走後,與第三人張宮郡生下未成年子女己○○, 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早已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愛、 互信、互助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恩義已喪失殆盡而 有難以維持婚姻,而此破綻之原因實難僅歸咎於一方或論斷 雙方情節何者之輕重,而應認係兩造間因家庭教育、環境、 個性、觀念不合所致,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
姻之破綻已不可能修補,綜合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與其形成 、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兩造均有其歸責事由, 且其可歸責程度相同無分軒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 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於兩造及2 名 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及訪視,依該促進協會104 年9 月14日 助人字第104936號函暨所檢附之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記載內容略以:、被告經該協會多次聯繫而無法聯絡 上,無法進行訪視。、原告部分:親權能力評估:雖經 評估原告對於自身親權能力自評上可能有略為高估之情形, 但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尚佳,且目前原告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評估原告親權能力尚稱良好。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之狀況良好, 並且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供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良好,且安全 性佳,評估適宜照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 述監護意願非常高,且原告對於親權之了解正確明瞭,訪談 過程中足見原告具善意父母特質,評估原告之親權意願積極 。教育規畫評估: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規劃才藝課程, 並且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進行規劃,評估原告之教育規 劃良好。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能清楚具體陳 述。未成年子女身心平穩,受訪配合度高。未成年子女開朗 自在、表達真摯、有禮貌。未成年子女願意開放內心的想法 與感受,互動真摯,評估表達真實性高。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基於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今主要照顧子女者繼續保護教養較有利 於子女。心理親職者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偏好之親職 者保護較有利於子女,有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卷47頁至49 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 、教育規劃等評估固均為正面之評估;且為上開未成年子女 自幼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目前該子女與原告同住;而被告則 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甚至目前戶籍亦設於平鎮戶政事 務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刑事犯罪而有 前科,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不適合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再衡酌上開未成年子女於 訪視時與原告互動良好,且該子女與原告均屬女性,而原告 照顧該子女迄今並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基於主要照顧者原 則、維持現狀原則暨同性優先原則,本院認為該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其最佳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分居已逾10年以上,彼此間未有關心、聯繫 、互動已有多年,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 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亦皆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破綻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故原告請求上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