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祖華即趙逸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89年4月2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3月15日止,尚有62418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4873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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