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0719號
SLDV,104,司促,10719,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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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祖華即趙逸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89年4月2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3月15日止,尚有62418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54873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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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