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24號
PCDV,106,小上,124,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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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遠雄碧連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之芬 
被 上訴人 曾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70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 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 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上訴人對於貴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70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 訴,理由容候補陳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對原審判決尚難甘服,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



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單2 紙、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查,揆諸上 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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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