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重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九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該土地上之第三人陳存仁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遭相對人九 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順公司)假處分查封30餘年, 聲請人爾近對於該土地有買賣開發計畫,卻因九順公司查封 土地上之建物,致開發計畫受阻,聲請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九順公司股東臨時會於民國71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並 選任當時之董事長蕭錦城為清算人,於72年1月24日辦理解 散登記,然蕭錦城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 程序,且蕭錦城業已死亡,而另二名董事幸後成、鄭予菲於 九順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蕭錦城為清算人時,該二人即無權 進行清算事務,法律亦未規定幸後成、鄭予菲在蕭錦城死亡 後,得遞補取得清算人之身分。又九順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 選任並無特別規範,股東亦不知去向,而無人得合法召集股 東會,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馬美美為 九順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 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九順公司於72年1月24日由經濟部以經(72)商03177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有經濟部72年1月24日經(72)商03177號函 、103年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301226920號函附卷可稽,故 九順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九順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前於71 年12月31日選任蕭錦城為清算人,亦有九順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在卷可佐。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
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 關係。本件蕭錦城及九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雖依民法第55 0條規定因蕭錦城死亡而消滅,然九順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 會另行選任其他清算人之情形,縱其股東會不為選任,然聲 請人自承九順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幸後成、鄭予菲,且無行蹤 不明以致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法應由其他董事為 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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