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715號
SLDV,104,司促,4715,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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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洪美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江洪美如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19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
    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
    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
    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
    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
    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5年04月29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
    10,276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
    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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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