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洪美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江洪美如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19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
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
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
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
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2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
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5年04月29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
10,276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
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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