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19號
PCDV,106,小上,119,201708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柏申
被上 訴 人 強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6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上訴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讓上訴人在攝影現場從旁學習攝影現場各種細 節處理、光線技巧、修圖,並給予上訴人解說及建議等情,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基於信任,向被上訴人繳交學費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期望學到更為豐富的教學內容,惟被上 訴人身為老師,授課經驗豐富,理應主動告知授課內容及時 間,更應提供收據以避免紛爭,然上訴人欲索取收據卻遭到 被上訴人刁難,告知必須補簽合約否則拒絕給予收據。又上



訴人雖同意擔任助理,惟此非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僅是為能 親臨現場接受教導,才以助理之名前往,故被上訴人無權要 求上訴人全程參與助理行程,然上訴人卻多次遭受勞役卻無 報酬,有榨取上訴人勞力之嫌;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拜 師,並非被上訴人所述近似師徒制。再者,上訴人雖多次跟 拍,惟過程中除被動進行助理事務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積 極教學作為,例如民國104 年5 月31日第8 屆臺灣小姐國服 比賽拍攝,上訴人跟隨被上訴人及另位攝影助理上午到達現 場,扛器材入內並搭架燈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指導,且其 在中途給予上訴人相機拍攝現場,拍完後亦無任何建議,其 它幾次跟拍,皆是如此,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教學行為。 被上訴人在攝影現場根本無法進行教學,在事前或事後解說 ,或確認上訴人學懂與否,均未盡職教授,被上訴人辯稱其 所教的是與客戶的應對技巧以及執業時的細節等情,亦與上 訴人希望學習之攝影技巧所差甚遠。
㈡又教學本不應該是僵化的,而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狀況適 度調整,自105 年6 月12日開始出現爭議後,兩造經多次協 調及電話討論,被上訴人皆不願意進行調整,造成上訴人時 間無謂浪費,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退費乙節,均利用 與教學不相關之事情惡意暗示要脅原告,意圖讓上訴人息事 寧人,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教學內容及收費標準,不符比例 原則,而以國內最知名之視丘攝影藝術學院教學內容、方式 、時間及收費標準為參考,該學院名師教學時間及收費標準 ,半年期間開13門課,教學104 堂課(共計312 小時),平 均每堂課(3 小時)約1,200 元至1,600 元等情。而本件被 上訴人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僅讓上訴人參與攝影跟拍6 次,而當時上訴人繳交學費時,雙方認定是1 個學程,即至 少半年以上的跟拍教學。惟上訴人僅跟拍6 次,佔1 個學程 的3 分之1 多(35% ),故被上訴人理應退還3 分之2 ( 65% )之學費32,5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 其上訴意旨僅係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質教學授課,與上訴人 希望學習之攝影技巧不同云云,然核其所述,無非係著重於 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 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㈡至上訴人在本審提出視丘攝影藝術學院教學內容、方式、時 間及收費標準等節,係屬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