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姚志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401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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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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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姚志鵬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95634 │ │年 03月 10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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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姚志鵬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23470 │ │年 03月 10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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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姚志鵬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六│
│ │11786 │ │年 03月 10日│ │點七四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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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姚志鵬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10468 │ │年 03月 10日│ │點七二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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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新臺幣│姚志鵬 │自民國 10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54555 │ │年 03月 10日│ │點九七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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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98,986 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5,913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
5,913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4 年
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2,373 元、違約金雜費計700 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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