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珊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劉珊玲於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299,392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七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820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99,
39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2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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