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建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黃建萍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6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
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52,456元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
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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