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146號
SLDV,104,司促,3146,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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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敏菊即翁顏敏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顏敏菊即翁顏敏菊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向聲請
     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40,000
     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
     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14,203元自民國97年3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
     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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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