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蔡若葳
被上訴人 蔡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830 號小額訴
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 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小字第830 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 國105 年3 月22日事故發生後,即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並開立 診斷證明書,次日才前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 警詢筆錄內雖未明確說明身體受傷部位,然診斷證明書載明
上訴人受有頸部、背部、腰部、腹部等挫傷,原判決率認上 訴人於警詢時稱「機車倒地時壓到我雙腿大腿部位」,即謂 除當日亞東醫院之醫療診察外,其他頸部、背部、腰部等相 關醫療費用均與本案無關,難令人甘服。上訴人所提醫療費 用收據均用以治療上開傷害,自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交通費600 元部分,有計程車收據2 紙為憑。工作損失 部分,有上訴人之薪資條可證,其中除遭扣半日薪517 元外 ,亦遭扣全勤獎金1,000 元,故工作損失共1,517 元。再事 故發生時,上訴人正準備懷孕,可能有孕在身,遭被上訴人 撞傷腰腹,不僅身體多處挫傷,還可能影響懷孕,致令上訴 人近半年擔心無法正常受孕,鎮日擔心害怕、難過、惶恐不 安,身心嚴重創傷,懇請判准精神慰撫金,以補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為此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5,846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又上訴人所提計程車收據並無蓋用公司日期章,無 法信服;薪資明細表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及主管簽名,何以 證明其為真。另就婦產科診所收據,上訴人稱正準備懷孕, 可能有孕在身,何不去知名醫院檢查,反而去婦產科診所, 就算去婦產科診所,難道有無懷孕會難以查證?婦產科診所 就診收據是始於104 年11月19日,而事故發生於105 年3 月 22日,如何證明為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既已在亞東醫院就診 ,為何不做全面檢查?反倒事故3 天後去婦產科診所檢查, 而婦產科診所開立藥品為促進排卵、調整月經藥物,上訴人 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而未提出懷孕之證明文件,由此可知 上訴人有孕在身並非事實。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105 年3 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6 年2 月20日,始 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9058號函覆鈞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是否合理?又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背部、腹 部挫傷,醫囑:病患於105 年3 月22日來院急診求診,宜續 門診追蹤,原告於警詢時稱:「機車倒地時壓到我雙腿大腿 部位」,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有關係。事故發 生時在騎樓,無錄影監視器,被上訴人雖有碰撞機車,但無 造成其他車損,更無機車倒下,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4 元,雖有不服 ,但希望早日結束訴訟,願意賠償上訴人等語置辯。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 訴人雖另提出計程車收據、薪資明細表、辰祐婦產科診所收 據等件為證,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當事 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 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