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958號
SLDV,104,司促,295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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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猛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計算之遲延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
  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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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