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猛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叁元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計算之遲延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內)須
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
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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