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俊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何俊民於民國(下同)93年01月06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
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
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
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分之二按
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3年12月23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
幣32,491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
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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