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462號
SLDV,104,司促,2462,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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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06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
     額度6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
     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
     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
     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5年11月0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6161
     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361元,合計48522元,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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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