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田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06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
,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乙紙,經本行核給
額度6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
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
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
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5年11月0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6161
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361元,合計48522元,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