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彰興
被上訴人 賴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 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車身均無擦傷,當天為傍晚且下雨,路面濕滑且道路邊上 皆有水溝蓋,被上訴人是否為自摔,不無疑義。106年3月15 日因伊記錯開庭地址前往土城,報到後得知跑錯法院,第一 時間致電簡易庭隨即前往,不料開庭剛結束,有請求法官再 議但駁回,所以才再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