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永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葉永華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40,000元,利率
依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2月7日尚欠新臺幣41,636元及其中
新臺幣39,92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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