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洪潘素華
被 上訴人 游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
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之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應認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請求公同共有債權受侵害 之不當得利返還,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以欠缺當事人 適格為由駁回本件訴訟,惟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其他繼承人為本件原告,實有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請求追加其他繼承人潘樹良及潘樹敏為本件上訴人,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 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 。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 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然 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 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 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
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經查,上訴意旨雖主 張原審未曉諭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之規定追加 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有違闡明權行使之規定云云,惟綜觀原 審審理過程,原審已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上 訴人表明本件訴訟需全體繼承人起訴方為適法,上訴人僅陳 稱:其他繼承人之前有委託上訴人處理訴外人潘先助之遺產 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足見原審已盡闡明義務,至 於上訴人是否因此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屬上訴人處分權 主義之展現,若責令原審法官應闡明使上訴人追加其他繼承 人為原告,非但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 論主義,亦有造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 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曉諭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 告,而謂原審所為訴訟程序有瑕疵,尚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