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緒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計算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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