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碧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三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30,0
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期滿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
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
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
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6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
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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