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三七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在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擔任供銷部 主任一職(現仍任職於富里鄉農會),負責承辦該農會飼料銷售及與飼料訂購戶 間之交易登帳等業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該農會飼料購買戶乙○○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份起迄當月份(八十四年三月)止,累計向該農會購買飼料款共新台幣 (下同)三十餘萬元未給付,丙○○乃通知乙○○儘速繳納該所欠飼料款項。乙 ○○之妻戊○○為清償上開款項,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持現金二十六萬元及 韓樂山所開之三萬元取款條一紙至該農會向丙○○辦理上開還款事宜,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告知戊○○將該二十六萬元現金及取款條交付伊,由伊 先為銷帳作業後,再代為轉交與農會出納部門收受,惟丙○○收受上開款項及取 款條後,並未轉交該農會出納收受入帳,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又因上揭取款條未 能兌領,丙○○乃於一星期後通知戊○○以現金補足,戊○○旋再持現金三萬元 前往該農會供銷部交付丙○○以換回該取款條,惟丙○○竟承續上開侵占之概括 犯意,亦未將該三萬元轉交農會出納收受入帳,復將該三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 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富里鄉農會向乙○○夫婦催討所訂購飼料之賒欠款項時,乙 ○○、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犯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完全根據農會的規定來辦 理,伊當時擔任供銷部主任,飼料購買客戶都會找伊,然後伊查明該購買戶所欠 什麼帳款,伊就會開單子給他們到農會出納處去繳納,繳納之後就會有收據,伊 並不經手收款業務;伊雖然有收戊○○所交付之三萬元取款條,但這三萬元取款 條是另外一筆乙○○八十三年十一月份所欠飼料款十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之部分款 項,伊有開傳票後代為繳納,而且該取款條因為無法兌現,伊有退還給戊○○, 但是伊確實沒有收戊○○所交的二十六萬元現金及後來取回取款條所再交付的現 金三萬元,更不可能有侵占的行為,因為他們來繳錢,農會一定都會給收據等語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二)、被害人戊○○於八十四年三月份交付丙○○之韓樂山所開三萬元取款條,係 韓樂山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所開立,交付乙○○之弟甲○○後,再於八十四年 三月間轉交給戊○○,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問:八十四年三 月間有無還戊○○二十一萬元及韓樂山的取款條三萬元?情形如何?)答: 我在農曆過年前就將二十一萬元領出來,及韓樂山後來有拿一張三萬元的取
款條(給我的會錢,都是我在農曆過年前約農曆十月間跟吳顯道的會),是 過年後戊○○一直催我說她要還農會飼料錢,我後來把錢及取款條交給她後 ,她就開車到農會去還錢,後來我有騎機車到農會去買除草劑時,有看到戊 ○○在農會另一邊好像在繳款,並且有看到農會職員和她在算錢。(問:為 何要還戊○○二十四萬元?)答:因為我之前有欠她三十三萬元,因為我之 前有在養雞,不夠本錢而在八十一年間向她借錢。(問:二十一萬元是如何 給戊○○?)答:我標會得來的,是吳顯道將會款(現金)直接拿給我二十 一萬元,及取款條三萬元,共二十四萬元,我先將二十一萬元現金存入富里 鄉農會之帳戶,後來戊○○向我要錢,我才將二十一萬元再領出來」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核與韓樂 山於本院八十六年玉簡字第四七號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富里鄉農會對乙 ○○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件)所提出之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內第八十二 頁)內容相符;嗣被害人戊○○將上揭取款條交付被告丙○○代繳乙○○積 欠富里農會之飼料款,惟因未能兌現,而於一星期後再提出同額現金(三萬 元)交付被告丙○○換取該取款條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雖被告復辯稱上開 三萬元款項係被害人戊○○繳納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乙○○所積欠之飼料款十 萬零四百三十五元之款項云云,但查,觀諸被告先前收受乙○○八十三年十 一月份訂購六筆飼料款共十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後所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見 本院八十六年玉簡字第四七號第八十三頁),製作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二月, 而上開韓樂山開立之取款條與交付甲○○後轉交戊○○之時點均在其後,顯 然戊○○交付上開取款條並非為清償該現金傳票所載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份飼 料款十萬零四百三十五元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三)、第查,戊○○交付上開三萬元之取款條時,另一併交付現款二十六萬元與被 告丙○○,委由被告丙○○辦理清償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四 年三月份止所積欠之飼料款三十餘萬元之銷帳及繳納事宜,其中現金二十一 萬元及上開三萬元取款條部分,均係戊○○當天向甲○○催討其先前積欠之 借款所籌得,已經證人甲○○證述纂詳,業如前述,且有證人甲○○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其富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明細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第 九十二至第九十五頁);而其餘五萬元現款部分,則係戊○○當日另向友人 鄭清勇借貸之款項,另經證人鄭清勇於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三號(原審 案號:八十六年玉簡字第四七號)結證稱「上訴人(戊○○)之先生(即乙 ○○)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有向我借十五萬元,說要養雞,其中十萬元要抓小 雞,另外五萬元要還農會,我有陪他們夫妻一起到農會說要還貨款,有看到 他們拿了五萬元給農會的人,我是帶現金十五萬元給他們,所以他們有拿五 萬元給農會人員,說要還貨款,但確實是還哪一筆錢我不曉得,農會人員是 否有拿收據給他,我沒有注意,所以不曉得,五萬元是交給哪一位農會職員 我已經不記得了,當天我會陪他們去農會,是他們向我借錢,然後說要去農 會繳貨款,所以我就陪他們去農會」等語(見上揭案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 四十五頁),足見戊○○所稱非虛,況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三號
民事案件,參酌富里鄉農會之內部帳務管理漏洞百出,其於上揭訴訟審理時 ,一再變更請求之數額,並分別提出不同之貨款計算明細表或其所屬職員到 庭互為相左之陳述(參酌八十六年玉簡字第四七號第五八、九一、一二七、 二四五、二四九、二九六頁),且富里鄉農會之出貨及乙○○之繳款,均未 令乙○○依一般交易慣例簽收或交付收據用以證明其事實,僅有該農會內部 自行製作之傳票可稽,應可認戊○○確實有交付二十九萬元現金(二十六萬 元及後來換回取款條所交付之三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四)、又查,被告丙○○雖辯稱伊當時為富里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僅負責開單據給 飼料購買戶,請他們到出納處去繳納,伊本身並沒有收錢等語,經查與事實 不符,臚列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當時有收受戊○○所交付之韓樂山開立之三萬元取款 條,且收受後並未開立收據與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 錄),另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玉簡字第四七號亦自承「韓樂山的三萬元的票 ,被告(即乙○○)確實有拿現金來換回,但是那是另外一筆貨款」等語(見 該案卷第八十一頁),既然被告在富里鄉農會擔任供銷部主任僅負責開單據給 飼料購買戶,請該客戶至農會出納處繳款,為何被告卻收下戊○○所交付之三 萬元取款條,且不開立收據與戊○○,嗣後並自戊○○處取得三萬元現金,始 將該取款條返還與戊○○?而戊○○若知農會繳納飼料貨款程序如此,祇須請 被告開立單據自行到出納處繳款即可,又何須將三萬元取款條交與被告收受, 嗣後再以三萬元現金向被告換回該取款條?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取款條及 嗣後由告訴人換回取款條所交付之三萬元現金之行為無訛。 2、戊○○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在其住處繳交貨款現金二萬一千元與被告丙○○ 收受,此筆貨款嗣後有經被告繳與農會出納入帳,業經被告提出該農會傳票一 紙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可稽,就此事實,被告雖辯稱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當天伊只 是和同事丁○○到乙○○家去瞭解他家養雞業務情形,並拜訪其他農戶,並未 向戊○○他們收二萬一千元飼料款等語。惟查,證人潘萬春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稱「(問:被告丙○○有無在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與另一位不詳姓名農會職員到 戊○○經營的養雞場收飼料錢?情形如何?)答:當天將近中午,被告他們二 人到告訴人家,當時我也在告訴人家和他們聊天,其中有一位拿著柺杖,二位 都是男的,說要來向告訴人收飼料款,告訴人就拿了二萬一千元的現金交給那 位腳沒有受傷的那一位,錢收完之後,他們並沒有開收據給告訴人,就離開了 ,‧‧‧‧‧‧,我當天確實有看到告訴人把二萬一千元現金交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而證人丁○○亦證稱「伊曾在八十三年中秋節 前夕發生車禍,需要柺杖行走,‧‧‧,伊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但伊確實有 和被告到告訴人家一次,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交錢給被告這件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查證人丁○○既為被告之同事,其就當日被告是否在告 訴人家中向告訴人收二萬一千元飼料款事實之證詞,不無偏頗被告之虞等情, 而證人潘萬春與被告並無嫌隙,應堪認證人潘萬春所為之證詞為實在,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有收其所繳交之飼料款並未開立收據之情,應堪信為實在。被告辯 稱其從未親自向告訴人收飼料款之辯詞,不足採信。
3、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親自收受告訴人戊○○所交付用以給付乙○○所積 欠該農會飼料款之付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為TAH0000 000號,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此有現金收入傳票及支票開立 存根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可稽,揆諸上揭支票開立存根有被告丙○○ 親自簽名,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親自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支票之行為。 4、綜合右揭所述,被告確實曾經親自收受過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取款條及支票 等行為,其辯稱伊僅負責開單據給飼料購買戶,請他們到出納處去繳納,伊本 身並沒有收錢等語,顯屬不實,洵不足採。
(五)、告訴人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在富里鄉農會召開理事會時,前往該農 會向理事會陳情其確實有交付飼料款與被告而被告並未依規定銷帳,且當日 並與被告就其已繳納之飼料款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農會理事 長郭遠華及該農會理事葉日男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玉簡字第四十七號案卷內證 述纂詳(見該案卷第一二五至第一二八頁),且嗣後並向富里鄉鄉民代表會 陳情之事實,亦據聯合報記者刊諸於報端(見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第 三十五頁),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恩怨,若非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所繳付 之飼料款未銷帳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以告訴人樸實之養雞人家,實無採取 如此積極保護己身權益動作之必要。
(六)、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玉簡字第四十七號案卷查明結果,證人郭遠華於該案 卷內證述「八十五年二月間召開理事會時,被訴代(即指戊○○)在樓下與 原訴代(即指被告丙○○)為了帳單有爭執,我就叫原訴代把總分類帳拿給 我看,依帳冊記載,乙○○他們尚欠七十六萬一千零五元,乙○○爭執有還 飼料款沒有銷帳而且沒有欠那麼多錢,雙方就在理事會當場當場對帳,對帳 結果乙○○及戊○○夫妻二人提出還款數目,被告乙○○主張還款金額從七 十六萬一千零五元中扣除,尚欠四十二萬一千零五元,由丙○○開立傳票後 再由被告乙○○當場簽發支票繳納欠款,至於三十四萬一千零五元部分,由 原訴代丙○○提出定期存單放在農會作擔保,假如二個月無法解決的話,就 由原訴代提供的擔保作為清償該不足額的部分,二個月的期間是丙○○自己 說的,理事會就根據丙○○的主張做為決議,‧‧‧‧‧‧,經過雙方這次 會帳處理,會帳結果經理事會決議,由被告乙○○給付欠款四十二萬一千元 是最後一筆欠款,被告應沒有欠農會任何款項,至於被告有無實際清償飼料 款,那是乙○○他們與丙○○之間的事情」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曾經開立三 十四萬元的定期存單押在農會等情,試想,被告若果真僅負責擔任開立單據 與繳款人,由繳款人親自持往農會出納處繳納飼料款,並由出納處開立繳款 收據證明與繳款人,則就繳款人是否有繳納款項未經農會銷帳之情事,實與 被告無涉,被告即無就繳款人是否已經繳納款項而未經農會銷帳之事,應負 任何責任。如今在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之情況下,被告乃心虛願就此部分 不明帳目開立定期存單質押於農會,若其未有收取戊○○所繳納款項而未銷 帳之情事,何必為此一舉動?
(七)、另參以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份止,賒欠之飼料款已達 三十多萬元,惟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仍陸續接受其大筆訂購等
情,有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玉簡字第四十七號案卷內所提出之帳冊 明細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若果告訴人未先為清償上開積欠飼料款項,被告 焉有繼續接受其後大筆飼料訂購之理?
(八)、綜右所陳,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前後二 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農會供銷部主 任,不知保障客戶權益,竟利用告訴人不知農會繳納飼料款程序,以收受飼料款並代為銷帳之詞,欺蒙樸實之告訴人,且於收受帳款後未繳納與農會銷帳,予以 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所用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犯罪後猷飾詞狡 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