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若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徐若凌於99年6 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
月以3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400 元,延滯第3 月以
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 債務人徐若凌自102 年09月至103 年10月共消費簽新
臺幣62,562元,但於103 年11月7 日繳款後即未按期
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
臺幣2,305 元,以上共計新臺幣64,867元,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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