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參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柳志偉、林顯力、簡志宏、王耀進、簡文義、陳泰安之印章及偽造之如附表壹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參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柳志偉、林顯力、簡志宏、王耀進、簡文義、陳泰安之印章及偽造之如附表壹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間起任職於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 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下稱維閣公司)、台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設花蓮 市○○路四二號,下稱台瑩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任職於德邦石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花蓮市○○○街十一號,下稱德邦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各該公 司會計、客戶款項收取、報稅等業務,為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止 ,在花蓮市○○○街二十五號,連續將公司廠商支付公司帳款之支票,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前開時段;在上址,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請款傳票之方式, 向上開公司詐領款項,致上開公司負責人乙○○之妻戊○○陷於錯誤,而支付支 票予丙○○,丙○○為兌領上開支票,又在花蓮市美崙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 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盜刻受款人「柳志偉」、「林顯力」、「簡志宏」、「王 耀進」、「簡文義」、「陳泰安」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以兌 領支票票款,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德邦公司及柳志偉、林顯力、簡志宏 、王耀進、簡文義、陳泰安,丙○○以上開方式詐取、侵占所得之支票均存入其 妹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以上開二種方式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四萬二千二 百八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供己花用;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 且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前開時段、在上址,連續盜用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收 件人收件印文,影印剪下黏貼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維閣公司、台瑩公司「花蓮縣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內,及盜用臺灣銀 行花蓮分行、台灣企銀花蓮分行收取營業稅承辦人員之收件印文,影印剪下黏貼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上「收款公庫及經收人 員蓋章」欄內,製作較實際應繳營業稅額較高額之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持向 戊○○請領稅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維閣公司、台瑩
公司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台灣企銀花蓮分行,丙○○則將 所得款項扣除應繳稅款後之款項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共詐得款項一千二百零二萬 八千三百九十八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丙○○以上開三種方式共詐欺及 侵占得款二千三百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案經丙○○自首、戊○○告發由花蓮縣警察局函送及維閣公司、台瑩公司、德邦 公司共同委請廖學忠律師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廖 學忠律師指訴可參,復有證人戊○○於警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明,及勞工名卡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花蓮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數份 (告證一、告證二參照),暨中國信託商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及所附丁○○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花稅密工字第一七二號函及所附德邦公司、台瑩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止之銷售稅與稅額申報及繳款資料共五八份、中國信託商銀八十九年 四月八日函及所附德邦公司七十六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 、詐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會計憑 證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詐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盜用公印文、印文及偽造印文之犯 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公 訴人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論及(按:起訴犯罪事實中已論及被告丙○○偽造請 款傳票冒領應付貨款),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未記明,但本院應以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範圍;另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再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 自己犯罪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一份可參,是屬於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曾於七十七年間 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
尚可,其年紀尚輕,竟利用擔任上開三家公司會計職務之機會,於三年七個月之 期間內侵占、詐取財物達二千三百餘萬元,所生危害巨大,惡性非輕,犯後仍欲 掩飾部分犯行,於告訴人一再指訴並提出相關證據後始予坦承,且至今僅賠償被 害人二十餘萬元,對犯罪所得巨款之流向均拒不提出資料供本院查對,對被害人 之損害未作實質上之彌補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顯超過罰金最多 額之情形,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加重罰金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偽造之柳志偉、林顯力、簡志宏、王耀進、簡文義、陳泰安之印章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及偽造之如附表壹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盜用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申報收件印文、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台灣 企銀花蓮分行收取營業稅承辦人員之收件印文既屬真正,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又本院調查過程發現被告之妹丁○○曾多次經手被告侵占、詐欺所得 支票款項之入帳、領取等事宜,其就本案是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成 立幫助犯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2k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者。附表一:支票(發票人均為德邦公司)
編號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應沒收之印文
(新台幣)
一 86.5.0 000000元 支票背面「柳志偉」二 87.11.00 00000元 支票背面「林顯力」三 87.8.00 00000元 支票背面「簡志宏」四 87.4.00 00000元 支票背面「簡志宏」五 87.6.00 00000元 支票背面「簡志宏」六 86.7.0 000000元 支票背面「柳志偉」七 86.7.00 000000元 支票背面「王耀進」八 86.4.00 000000元 支票背面「簡文義」九 87.4.00 000000元 支票背面「陳泰安」十 87.4.00 000000元 支票背面「簡志宏」十一 87.3.00 000000元 支票背面「柳志偉」十二 86.5.0 000000元 支票背面「柳志偉」十三 87.11.00 00000元 支票背面「王耀進」附表二:(就偽造傳票詐得款項及侵占廠商支票部分)八十五年間得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十元。
八十六年間得款四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八十七年間得款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侵占現金支票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共計一千一百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383410+0000000+0000000+416480=00000000)。
附表三:
被告丙○○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之方式詐得維閣公司部分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台瑩公司部分三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合計一千二百零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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