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6年度,29號
PCDV,106,家陸許,2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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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金丽枚
相 對 人 陳品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5)雙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已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5)雙民 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判 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 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2015)雙 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金丽枚與被告陳品誠雖 係自主婚姻,但由於是電話交往,雙方相互了解不夠。且被 告陳品誠不肯與原告金丽枚共同生活,分居迄今,現雙方感 情確已破裂,對原告金丽枚要求與被告陳品誠離婚的訴訟請 求,本院予以支持。准許原告金丽枚與被告陳品誠解除婚姻 關係。」為由,而判決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



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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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