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某時,甲○○見花蓮市○○○街一一三號乙○○住 宅氣窗未關閉,竟踰越氣窗侵入宅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經 搜尋未獲財物,旋即離去。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某時,甲○○在上開乙○○住宅行竊未遂後,旋至 隔鄰花蓮市○○○街一0三號丙○○住宅,見二樓落地窗上層窗戶未關閉,竟 踰越窗戶侵入宅內行竊,共竊得數量不詳之女用金飾戒指、金飾手鍊二條及新 臺幣(下同)約三、四百元,旋於第三日至花蓮市○○街五號金美山銀樓變賣 金飾,得款約三、四萬元,均花用殆盡。
(三)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十四時至十五時間,甲○○見花蓮市○○街三十七巷十號戊 ○住宅三樓氣窗未關閉,竟踰越氣窗侵入宅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 訴),經搜尋抽屜未獲財物,將抽屜內之衣物棄置於地,迅即離去。(四)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日沒前某時,甲○○在上開戊○住宅行竊未遂後,旋至 隔鄰花蓮市○○街三十七巷八號己○○住宅,自一樓門旁鐵欄杆空隙伸手入內 ,拉開門閂,開啟小門,進入曬衣場,再踰越窗戶侵入宅內行竊,共竊得數量 不詳之小孩用金飾手鍊、項鍊、男戒一只及女戒七只,得手後迅即離去。(五)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日沒前某時,甲○○在上開己○○住宅行竊後,旋又至 隔鄰花蓮市○○街三十七巷六號丁○○住宅,見二樓廁所氣窗未關閉,竟踰越 氣窗侵入宅內行竊,共竊得金飾手鍊三條、項鍊二條及現金一萬餘元,得手後 迅即離去。甲○○嗣將竊自己○○及丁○○之金飾變賣予金美山銀樓,得款約 二萬一千餘元,連同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丙○○、己○○、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丙○○、戊○、己○○、丁○○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具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 判例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一、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事實二、四、五)、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事實二、四
、五)。公訴人就事實二、四、五部分已敘及被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行竊,雖漏 未論被告以無故侵入住居罪,然被害人丙○○、己○○、丁○○於警訊中已表明 告訴之意,自應併予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既、未遂及無故侵入住居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同,應分別論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及連續無 故侵入住居罪。被告所犯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處斷。公訴人另以被告前亦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認被告所涉事實(一)行竊乙○○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 二月上旬,因認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係於同 一日先後行竊乙○○、丙○○,業據其供明在卷,又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遭竊,亦據林某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則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行竊乙○○一情,殆可認定。次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 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 院亦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參,茲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本院係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宣判,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而被告係於該確定判決宣 示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行竊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已 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公訴人認仍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為不起訴 處分,尚有疏誤,其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應失其效力。再此部分既與事實二 至五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雖未起訴,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其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思慮不 免淺薄,惟其年輕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 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行竊次數、所得財物、於白日侵入他人住 宅行竊,嚴重妨害他人居家安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