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妤潔即簡孟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87年5月2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5年5月16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7月14日止,尚有310749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84027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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