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1222號
SLDV,103,司促,21222,201412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21222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文昌  │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8.72%   │
│  │62503 │     │月1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石文昌  │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36253 │     │月14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文昌  │自民國103年7│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2503 │     │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石文昌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31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7萬元整,借款期限
     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8.72%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2.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3 年6
     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
     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
     求全數清償。
  (二)1.緣債務人石文昌於89年5 月3 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
     10% 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
     2.查債務人石文昌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 月12日
     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6 月13日止,
     尚有36253 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