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石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21222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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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文昌 │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8.72% │
│ │62503 │ │月1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石文昌 │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36253 │ │月14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石文昌 │自民國103年7│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2503 │ │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石文昌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31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7萬元整,借款期限
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8.72%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2.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103 年6
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
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
求全數清償。
(二)1.緣債務人石文昌於89年5 月3 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
10% 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
2.查債務人石文昌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 月12日
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6 月13日止,
尚有36253 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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