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89年度,1號
TTDV,89,訴更,1,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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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兼施鄭
        戊○○施鄭寬
              住
        丙○○施鄭寬
              住
        己○○施鄭寬
              住
        甲○○施鄭寬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庚○○   住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其餘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告戊○○、丙○○、己○○、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零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丙○○、己○○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街「東方 之鑽」KTV,持該店內之麥克風電線纏住原告丁○、施鄭寬梅(已歿)之 女施美貞頸部二圈,使施美貞窒息死亡,隨時將施美貞之屍體扛負出店,將 之置放於施美貞所駕駛之WO─RU./九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該 車茫然繞行市區,同日凌晨四時許駛至同縣卑南鄉賓朗村頂岩灣九九號以南 五百公尺處山區道路旁,以汽油澆淋施美貞,並以打火機點燃損壞施美貞之 屍體,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確定在 案。原告丁○、施鄭寬梅分別為施美貞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扶養費部分:
①關於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三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生,於被害人施美貞 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時,為五十四歲,依內政部所編製八十四年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三點一三年,姑且僅以二十三年計算 ,依八十五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為一百零九萬零六百零四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有子女 四人,被害人施美貞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即二十七萬零六百零四元,原告 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②關於原告施鄭寬梅部分:原告施鄭寬梅於三十三年八月七日出生,於被害人 施美貞八十五年十月間死亡時,乃五十二歲,然施鄭寬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三日死亡,故其生前僅得請求二年之撫養費,依與前述原告丁○相同之計 算方法,可得請求被告賠之金額為三萬五千元。 2、慰撫金部分:原告丁○身罹中度肢障,與妻即原告施鄭寬梅扶養愛女即被害 人施美貞成年,終見被害人進入社會就業服務,結婚成家,原期義務已盡, 應可獲被害人奉養,頤養天年,詎被告竟徒因感情糾葛,即遽下殺手,使原 告夫妻二人老來喪女,白髮送黑髮,精神痛苦不堪,爰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八十萬元。
3、合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七萬零六百零四元。原告施 鄭寬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五千元,惟原告施鄭寬梅已死亡, 請求權自得由原告丁○、戊○○、己○○、丙○○等四人繼承。 (二)得享有被害人扶養權利之第三人,或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對於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各自擁有,個別存在,要不因部 分請求權人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加害人對部分之請求權人為損害賠償之給 付,即率認其餘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此為當然之理。從 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施美貞之夫邱進銘前所成立之調解,效力並不及於原 告二人,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此受影響。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得享有被害人扶養權利之第三人,或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對於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各自擁有,個別存在,要不因部 分請求權人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加害人對部分之請求權人為損害賠償之給 付,即率認其餘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此應為當然之法理 。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訴外人乙○○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前揭調解書,既未將原告載明為當事人 ,縱使原告施鄭寬梅當時曾經在場參與意見,亦應不得反捨該調解書之明文 ,強行曲解為原告施鄭寬梅亦同意以該調解書處分或拋棄自己所享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竟連同原告丁○所個別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併同處分或拋



棄。
(三)系爭調解乃以乙○○為相對人,成立調解時,亦由乙○○簽名,顯然調解只 拘束乙○○,不能拘束調解以外之人。況該調解乃被告自行聲請以乙○○為 相對人,未對原告為之,如何可拘束原告。另被告抗辯及證人鍾興榮所謂夫 家即可代表原告,及施鄭寬梅已到場,故原告應受調解之拘束云云,顯然誤 解法律上個人人格獨立及債權債務乃存在於相對人間之概念,尤其證人並據 此不正確之概念,而為偏頗之個人意見,自不足採。況退萬步言之,即令施 鄭寬梅有到場或可擴張解釋其受拘束,惟無論如何,絕不拘束從未參與到場 之丁○,應可認定。
四、證據:提出各殘障手冊影本乙件、戶籍謄本三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額與被害人之夫乙○○在台東 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丁○、施鄭寬梅雖未列為調解當事人,然施 美貞業已出嫁,依社會通念出嫁女兒生命權遭侵害時,均由其配偶及子女請求, 並無由父母主張權利之事,且嫁出之女兒無須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前開調解書乃 僅列施美貞之夫乙○○為代表,然被告係以一次解決所有賠償事宜而成立調解, 雙方均有默契,此外被告無須再為其他給付,且前開調解內容被害人方面係由原 告施鄭寬梅主導,調解過程中原告施鄭寬梅多次與乙○○、其女即施美貞之姊丙 ○○暫離現場磋商賠償條件,幾經折衝後施鄭寬梅始親口應允以一百六十萬元成 立和解,顯見此次和解係由原告施鄭寬梅主導,故原告施鄭寬梅應代表被害人之 娘家全部,亦即可代表原告丁○。原告施鄭寬梅茍不同意,當場應即提出異議, 自不得事後僅憑己意推翻前開調解內容,原告丁○、施鄭寬梅二人事後反悔,遽 為本件請求,要與情理不合。又解釋法律,應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 且應勘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 ,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 約全文,自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乙件、收據影本二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台東縣鹿野鄉調 解委員會主席鍾興榮、證人即調解時在場之田吉勝、田鄭櫻蘭。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刑事案卷及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訴時原告原為丁○、施鄭寬梅,嗣施鄭寬梅於訟 繫屬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夫原告丁○、其子女戊○ ○、丙○○、己○○及代位繼承人甲○○五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二份、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稽。按當事人死亡者, 該當事人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可稽,茲原告之繼承人丁



○、戊○○、丙○○、己○○及代位繼承人甲○○依前開法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街「東方 之鑽」KTV內,以故意之行為殺死施美貞,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 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丁○、施鄭寬梅分別為被害人施美 貞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
①關於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三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生,於被害人施美 貞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時,為五十四歲,依內政部所編製八十四年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三點一三年,姑且僅以二十三 年計算,依八十五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按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一百零九萬零六百零四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丁○有子女四人,被害人施美貞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即二十七萬零六百 零四元,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②關於原告施鄭寬梅部分:原告施鄭寬梅於三十三年八月七日出生,於被害 人施美貞八十五年十月間死亡時,乃五十二歲,然施鄭寬梅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三日死亡,故其生前僅得請求二年之撫養費,依與前述原告丁○相 同之計算方法,可得請求被告賠之金額為三萬五千元。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丁○身罹中度肢障,與妻即原告施鄭寬梅扶養愛女即被 害人施美貞成年,終見被害人進入社會就業服務,結婚成家,原期義務已 盡,應可獲被害人奉養,頤養天年,詎被告竟徒因感情糾葛,即遽下殺手 ,使原告夫妻二人老來喪女,白髮送黑髮,精神痛苦不堪,爰各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
(三)、合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七萬零六百零四元。原告 施鄭寬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五千元,惟原告施鄭寬梅已死 亡,請求權自得由原告丁○、戊○○、己○○、丙○○等四人繼承。 得享有被害人扶養權利之第三人,或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對於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各自擁有,個別存在,要不因部分請求權 人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加害人對部分之請求權人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即率認其 餘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此為當然之理。從而,本件被告與被 害人施美貞之夫邱進銘前所成立之調解,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此受影響。
被告則以:被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額與被害人之夫乙 ○○在台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丁○、施鄭寬梅雖未列為調解當 事人,然被害人施美貞業已出嫁,依社會通念出嫁女兒生命權遭侵害時,均由其 配偶及子女請求,並無由父母主張權利之事,且嫁出之女兒無須負擔法定扶養義 務;前開調解書僅列施美貞之夫乙○○為代表,然被告係以一次解決所有賠償事 宜而成立調解,雙方均有默契,此外被告無須再為其他給付,且前開調解內容被



害人方面係由原告施鄭寬梅主導,調解過程中原告施鄭寬梅多次與乙○○、其女 即施美貞之姊丙○○暫離現場磋商賠償條件,幾經調解人鍾興榮折衝後施鄭寬梅 始親口應允以一百六十萬元成立和解,顯見此次和解係由原告施鄭寬梅主導,故 原告施鄭寬梅應代表被害人之娘家全部,亦即可代表原告丁○。原告施鄭寬梅茍 不同意,當場應即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僅憑己意推翻前開調解內容,原告丁○ 、施鄭寬梅二人事後反悔,遽為本件請求,要與情理不合。又解釋法律,應探求 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且應勘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自無不當。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丁○、施鄭寬梅之女施美 貞致死,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三號 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戶籍謄本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害 人為其女兒,依法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且原告因被害人施美貞之死亡而精神痛 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害人施美貞乃已出嫁之女兒, 無須對本生父母負扶養義務,且依社會通念已出嫁之女兒生命權遭侵害時,均由 其配偶及子女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由父母主張權利之理,再本件事發後原告已委 由其妻(現已離婚)即訴外人田淑真台東縣鹿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進行調解,當時被害人之母即原告施鄭寬梅、被害人之姊 丙○○、被害人之夫乙○○均有在場,被告除委由訴外人田淑真到場外,訴外人 田淑真之父、母亦有在場,開始時因被害人家屬方面提出之金額過高,經調解人 鍾興榮兩邊折衝後,雙方始於同日以一百六十萬元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書為憑 ,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一百一十萬元,調解書之對造人雖僅列訴外人即被 害人施美貞之夫乙○○一人,然被告係以一次解決所有賠償事宜而成立調解,雙 方均有默契,此外被告無須再為其他給付,且調解之內容係由原告施鄭寬梅主導 ,一百六十萬元之賠償金額亦係原告施鄭寬梅親口應允,故原告施鄭寬梅應可代 表被害人娘家全部之人,亦可代表原告丁○。原告施鄭寬梅茍不同意,當場應即 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僅憑己意推翻前開調解內容等語,亦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乙 件、收據影本二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台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鍾興榮、證 人即調解時在場之田吉勝、田鄭櫻蘭。經查,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委 由訴外人田淑真代理,在台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即被害人之夫乙○○ 就雙方間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訴外人即被害人施美 貞之夫乙○○一百六十萬元,作為喪葬費、精神慰問金及女兒教育費,並分三次 給付,第一次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給付六十萬元,第二次應於八十六年六月 一日給付五十萬元,第三次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給付五十萬元,有台東縣鹿 野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調字第○三八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三十日依調解內容給付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給付五十萬元,有收 據二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抗辯已就本事件與訴外人即被害人之夫乙○○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再查,前開調解係由被告委由訴



外人田淑真代理聲請,被聲請調解之對造雖僅有訴外人乙○○一人,有前開調解 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施鄭寬梅於調解時確有在場參與協調,且調解人進行調解時 ,原告施鄭寬梅曾表示大部分之意見,最後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亦係經原告施鄭寬 梅同意,是調解書雖未明載,但在場之人皆有共識,即調解書對造一方由訴外人 乙○○出名即可代表之事實,有證人即調解人鍾興榮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與 證人即調解時在場之訴外人田淑真之父田吉榮所證述:「(問:為何被害人母親 、姊姊沒有在調解書上簽名?)我們也沒有簽名,這是我女兒(即訴外人田淑真 )出面代表被告,他們是由乙○○代表簽名。」情節相符,是被告所抗辯當時調 解時,雖名義上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訴外人乙○○一人,惟訴外人乙○○有 權代表原告施鄭寬梅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末查,前開調解時,原告丁○並未 在場,此亦有證人鍾興榮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田吉榮結證無訛,被告 復未能提出原告丁○有何授權予訴外人乙○○代表其為調解之證據,則被告僅空 言抗辯訴外人乙○○於前開調解,亦足代表原告即被害人之父丁○之事實,即嫌 無據,委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四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即原告之女施美貞 致死之事實,前已述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 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 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 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一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害人之夫乙○○為調解時 ,原告施鄭寬梅不但在場參與調解,且曾提供意見,就調解結果並為同意之表示 之事實,前亦述及,是原告施鄭寬梅雖未簽名於調解書上,惟已足認原告施鄭寬 梅係授權訴外人乙○○,由訴外人乙○○為自己兼為原告施鄭寬梅簽名於調解書 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訴外人乙○○顯為原告施鄭寬梅之代理人無 疑,則該調解書之效力自亦及於原告施鄭寬梅。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 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施鄭寬梅既已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東縣鹿 野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本訴,其遽而 起訴請求,自難准許。至原告丁○既未參與前開調解,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 有授權訴外人乙○○代為與被告成立調解,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係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爰分項論述 如下:(一)扶養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係三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生,於被害



施美貞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時,為五十四歲,依內政部所編製八十四年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三點一三年,姑且僅以二十三年計算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丁○主張其每年所須撫養費依八十五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元計算, 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二十三年總計為一百零九萬零六百零四元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原告丁○再主張其有子女四人,被害人 施美貞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費即二十七萬零六百零四元,則其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金額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惟查,原告丁○有配偶施鄭寬梅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己○○、戊○○、丙○○、施美貞,此有戶籍謄本乙份 附卷可稽,而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扶養義務之第一順序人,又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各定有明文,原告丁○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共五 人,前已述及,但其配偶施鄭寬梅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乙份附卷可證,是自被害人施美貞死亡時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原告丁○ 之配偶施鄭寬梅死亡時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有二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之期間,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者有配偶及子女共五人,則此期間內 ,其所須之扶養費應除以五,方為被害人施美貞所須負擔之義務,自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所餘之二十一年之餘命,因原告丁○已無配偶,故此期間對其負扶 養義務者始為四名子女,是所須之扶養費除以四,方為被害人施美貞所應負擔之 金額。準此,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結果原告丁○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扶養費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一十七元(計算式如下:前二年之扶養費為70000×1 .0000000=136667元,被害人應負擔為136667÷5=27333元,後二十一年之扶 養費為0000000-000000=953937元,被害人應負擔為953937÷4=238484元,故 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總計為27333+238484=265817元),故原告丁○所請求 之法定扶養費部分,於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二)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主張其身 罹中度肢障,與妻即原告施鄭寬梅扶養愛女即被害人施美貞成年,終見被害人進 入社會就業服務,結婚成家,原期義務已盡,應可獲被害人奉養,頤養天年,詎 被告竟徒因感情糾葛,即遽下殺手,使原告夫妻二人老來喪女,白髮送黑髮,精 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 歷、工作收入、年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八十萬元之慰撫金,尚稱適當,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丁○、戊○○、丙○○、甲○○、己○○承受施鄭寬梅訴訟部分而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丁○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一十 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戊○○、丙○○、甲○○、己○○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
~B 法   官 范智達
~B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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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