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07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正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朱正民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1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4年7月1
5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並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5年10月27
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
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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