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04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君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木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君蔚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
人朱木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
臺幣65421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
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林君蔚自10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654214元,及詳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
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朱木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