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0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以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妤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林倩瑜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邀同案外人翁乂
韵、吳韻純及案外人林文華(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7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
85,28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林文華已於99.6.11辭世,案外人林倩瑜、
翁乂韵及債務人林以笙、林妤憶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
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連帶責任,故債務人林以笙、
林妤憶應對案外人(被繼承人)林文華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
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案外人林倩瑜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64,690元未還,其中案外人林文華連帶保證部
分本金為90,779元,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林以笙、林妤憶既為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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