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彥光
非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蘭
洪招治
洪義雄
林洪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彥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李金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聲請人林彥光與相對人洪招治、洪義雄、林洪秀蘭之被繼承人洪淑燕(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06 年3 月5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生母係洪淑燕( 已於106 年 3月5日歿),詎聲請人之生父林勝岳於辦理聲請人之戶籍登 記時將聲請人登記為其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李金蘭所生子女, 實際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蘭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相對人李 金蘭亦無收養聲請人之意,且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生母洪淑 燕扶養照顧及長。㈡嗣聲請人之生母洪淑燕去世後遺有遺產 ,因聲請人之戶籍登記之生母為相對人李金蘭,致聲請人無 法繼承,而由洪淑燕之兄弟姐妹即相對人洪招治、洪義雄、 林洪秀蘭成為洪淑燕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之繼承權利顯受 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查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
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據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可以排除李金蘭與林彥光之親 子關係」、「李金蘭不是林彥光的親生母親」、「不能排除 洪淑燕與林彥光的親子關係」「洪淑燕是林彥光的親生母親 」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金蘭間無親子血緣關 係,而係與被繼承人洪淑燕有親子血緣關係乙情,應與真實 相符。
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但如因虛偽之出生 登記,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 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洪淑燕所生,而非相對人李金蘭所生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依相對人李金蘭於調解時到庭陳稱: 當初將聲請人 登記為自己子女是公婆的意思,我沒有要收養聲請人之意願 等語,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蘭亦未成立收養之擬制親子 關係,則戶籍資料上有關相對人李金蘭為聲請人之母之記載 ,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經由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於法有據且合於事實,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招治、洪義雄、林洪秀蘭之被繼承人 洪淑燕間親子關係存在,而與相對人李金蘭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已如上述,該等事實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渠真正身 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李金蘭本可與聲請人 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故聲請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