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7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明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明彥於民國93年05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3年10月20日結帳日止,帳
款尚餘453,802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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