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9534號
SLDV,103,司促,19534,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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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昭儀即呂珮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呂珮儀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18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
  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5847元整,及自民
  國95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
  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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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