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8926號
SLDV,103,司促,18926,201411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89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義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七三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101年5月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
  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
  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
  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
  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3年9月24日止,尚有101520元之消費帳
  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98325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
  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