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26號
KSYV,102,家訴,26,201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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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家訴,26
【裁判日期】 1031031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即反請求被告      10 U.S.A.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即反請求被告      A 91108 U.S.A.
反請求被告 戊○○ 
上列甲○○乙○○丁○○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己○○ 
即反請求原告      ts, CA. 91745 U.S.A.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年2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確認高雄市前鎮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暨其上高雄市前鎮區○○段○○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房屋之房地,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法律行為均無效,所為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應回復登記之名義人」之名下。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財產,依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反請求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 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 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 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19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庚○○(下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嗣 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變更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又反請求原告即被告於102年1月28日提起反 請求之訴,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甲○○乙○○對被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經核被告之反請求亦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自與 原告所提之本訴,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應予准許其 提起反請求之訴;至於反請求原告於提起反請求後,於103 年1 月14日為訴之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反請求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000,000元予反請求原告,以及於103年3月24日追加 確認高雄市前鎮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暨其上高雄市 前鎮區○○段○○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路○○號房屋之房地(下稱○○號房地)原告3人與反請求被 告戊○○間第一次買賣、原告甲○○與辛○○第二次買賣及 原告甲○○丁○○贈與行為(詳下述)均無效,三次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消並回復原登記名義人等新訴及追加辛 ○○為反請求被告部分,主要目的在於請求確認原反請求被 告與戊○○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而認○○號房地仍 係被繼承人之遺產。
經核反請求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追加,亦均與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相關,且因其追加確認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之訴,該訴 訟標的對於原反請求被告及戊○○,必須合一確定,是反請 求原告之上開追加,自均應允許。另反請求原告就其所主張 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原主張1,131元,



嗣擴張為2,986,82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庚○○於99年3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故請求兩 造各依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割上開遺產。
1.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將名下之○○號房地出租予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98年9月1日為大眾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大眾銀行), 嗣因大眾銀行決定自99年1月15日提前終止與被繼承人就○○ 號房地之租賃契約,雙方經協議後大眾銀行同意給付被繼承 人1,575,000元之補貼金。
2.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
(1)此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大眾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儲帳戶,以及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日盛銀 行)之活儲帳戶所遺之存款1,131元、1,013,277元。 (2)被告雖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至其死亡之期間,因人在美國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各次被提領或 匯出之款項,合計2,986,821元,均係遭盜領或轉匯出加予 侵占,應列入遺產,而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金額非1,131 元,而係2,986,821元。惟被告主張該筆被繼承人之遺產2,9 86,821元,究竟在那裡?是否確遭盜領或侵占?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況倘真係遭盜領、侵占,則在被告尚未訴請盜領或 侵占者將該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如何能主張 分割該部分之遺產。
3.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號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但業經原告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出售予訴外人戊○○,賣得價金共計8,00 0,000元,並經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依法該筆價金仍應列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雖抗辯原告出賣○○號房地予 戊○○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僅爭執原 告出賣○○號房地時,未使其知悉(然原告早已有告知被告 出賣之打算),又未於1個月內完成所有權登記,而買受人 戊○○為原告乙○○之公公,及以102年3月同條道路上之房 屋曾以1,900萬元售出,認原告出售之價金低於市價等情, 經核被告上開主張均未能證明原告與戊○○之買賣行為,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號房地之所以賣出1個月後再 由原告甲○○買回,乃係因當時被告不出面處理○○號房地



之事宜,始在一氣之下將之賣出,但事後因念及該筆房地係 甲○○以前診所開業之處,始再將之買回,故出售○○號房 地予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仍有效。是 以,○○號房地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賣得之價金共8,0 00,000元分割之。
(二)對於被告各項答辯之陳述(詳反請求部分所載述) (三)並聲明:
1.被繼承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分割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 產及其金額。
(二)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金額1,131元,被告則認 為該筆遺產金額應為2,986,821元(詳反請求部分所載述)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出賣○○號房地予戊○○之 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號房地仍應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1.原告在出賣○○號房地時,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使被告知悉此等出 賣事實,原告之行為即有可議。
2.又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移轉登記須於土地權 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否則將課以罰鍰處分。而原告既已 於99年12月15日與戊○○簽訂○○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戊 ○○並分別於同日及100年1月5日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則何 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遲至100 年2月17日始完成之?顯非無疑。
3.另○○號房地之買受人戊○○為原告乙○○之公公,且○○號 房地移轉登記予戊○○一個多月後,戊○○又將之轉賣予原 告甲○○所有,實難認渠等間有終局移轉○○號房地之真意 。再參以○○號房地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甲○○曾於99 年6月25日致信被告,要求被告與原告乙○○丁○○一同 簽署協議,使原告甲○○得以取得○○號房地。而在被告未 為答允後,訴外人即被告之阿姨壬○○亦於同年7月8日來信 告知原告甲○○已有利用多數決之方式出賣○○號房地之意 。其後在○○號房地於同年8月5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 訴外人即被告之叔父癸○○,又於同年8月29日寄信要求被 告授權○○號房地由原告甲○○繼承等情,足認原告甲○○ 自始即有獨得○○號房地之意,益徵原告與戊○○間之買賣 ○○ 號房地之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再者,○○號房地所座落之位址,生活機能便利,且前係出 租予大眾銀行作為商業辦公之用,又同一路段就面積、屋齡 、總樓層均遜於○○號房地之房地,亦以19,000,000元之價 格售出,顯見原告以8,000,000元之價格出賣○○號之房地, 乃係低價出售,可認渠等無買賣之真意。
5.此外,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原告將○○號房地出賣予戊 ○○,其中土地價金係8,008,000元,房屋價金則為634,800 元,但戊○○卻只交付8,000,000元,即已完成過戶,足見 其等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甚明。(其餘詳反請求部分所載 述)
(四)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繼承人借貸予原告丁○○美金5萬之債 權,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反請求部分所載述) (五)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系爭○○號房地、○○巷房地,應列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詳反請求部分所載述)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請求原告己○○(下稱被告)之主張:
(一)反請求被告甲○○乙○○(以下有關反請求被告甲○○乙○○丁○○之稱謂,均稱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原告甲○○乙○○有隱匿被繼承人遺囑之行為: (1)被繼承人生前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之國籍,而因被繼承人係 依其自主意思而取得美國國籍,且其長年定居美國加州,與 該州之關係最切,故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關係最切」為修正 法理,就遺囑之成立及效力,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 查被繼承人曾於84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在美國加州簽訂 生前信託契約,並以原告及被繼承人為信託管理人,嗣於隔 年85年(即西元一九九六年)修正該生前信託契約。而依該 州法「PROBATECODE」規定,生前信託契約即係遺囑。是以 ,被繼承人所簽訂之生前信託契約即為被繼承人之遺囑。 (2)依被繼承人85年修正之生前信託契約,被繼承人就身後財產 之分配,係將原告甲○○除外,並僅留給原告乙○○1元美 金,而將其他遺產留給原告丁○○及被告。而原告乙○○明 知有上開生前信託契約存在,其卻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僅於 99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交付被繼承人於72年所立之遺囑 予被告。而原告甲○○身為信託管理人,亦未執行該生前信 託契約,嗣經被告之請求後,被告始自Shao-Po Wu律師處收 到被繼承人訂立之生前信託契約,顯見原告甲○○乙○○ 有隱匿被繼承人所訂生前信託契約(即遺囑)之行為。 (3)又座落於美國0000 A00000 0000, 000000, CA 92715之不動



產(下稱000000 0000房地)原為被繼承人與原告甲○○一 同貸款購入,嗣因被繼承人發現原告甲○○外遇,遂將0000 00 0000房地改登記為被繼承人、原告甲○○共有2分之1,原 告乙○○共有2分之1,並約定其等日後要將該房地歸還予被 繼承人,以保被繼承人之權益,及維護家庭和諧。另被繼承 人於84年簽訂生前信託契約時,亦將000000 0000房地納入 遺產範圍。詎原告乙○○事後竟拒絕返還000000 0000房地, 致被繼承人於85年修正遺囑,僅願分給原告乙4471元美金 。甚且於88年原告乙○○出售000000 0000房地後,其縱未 依約返還該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予被繼承人,亦應將價金之 半數歸還予被繼承人,惟其仍未為之。此外,依被繼承人所 立之遺囑,保單號碼AA000000.之人壽保險亦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且該保險之受益人應為原告乙○○丁○○及被告3 人,而被告在收到被繼承人之生前信託契約前,對於此節並 不知情。然原告乙○○卻在被繼承人死亡後,致信被告與丁 ○○,要求被告配合開立帳戶並將該帳戶授權給原告甲○○ ,俾使原告甲○○得使用該保險金。由上述原告乙○○拒絕 返還出售000000 0000房地之價金半數,以及原告乙○○要 求被告配合將上開保險金交由原告甲○○使用以觀,原告乙 ○○、甲○○除有前述隱匿被繼承人生前信託契約之行為外 ,亦已妨礙生前信託契約之執行甚明,故其等2人之行為, 自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 之遺囑,而應喪失繼承權。
(4)原告雖主張庚○○與甲○○於1995年設立之生前信託及19 96年修正內容,不具民法遺囑之形式要件,故並非遺囑。但 依99年5月26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 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本件被繼承人庚○○所簽立 之生前信託契約(遺囑)既係在美國加州所簽立,其既符合美 國加州遺囑查驗法所規定訂定生前信託契約(遺囑)之方式, 即符合訂立遺囑之形式要件,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有效。 (5)原告雖主張乙○○並未隱匿遺囑,惟根據被告所提出乙○○ 有簽名之Quitclaim Deed(棄權書)及轉讓同意書(GRAND Dee d),均可證明乙○○知悉庚○○有1995年生前信託(即遺 囑)存在,卻竟於2010年6月29日將庚○○已作廢之1983年 舊遺囑以電子郵件寄予己○○,隱匿庚○○另有遺囑之實 情,而替庚○○立生前信託之吳紹博律師(在加州執業之 華裔律師),於得知庚○○過世後,依加州遺囑查驗法將 信託證書以雙掛號於2011年7月22日(即民國100年7月22日)



郵寄予庚○○指定之每位繼承人,因此,乙○○也同樣收 到庚○○之遺囑。當時本案已在進行中,但乙○○也並未 修正其訴訟上所主張之內容。從一開始100年2月14日反訴被 告向法院起訴,就是隱匿遺囑,乙○○甲○○均要求繼承 1/4,事後一直並未減縮聲明,顯然其二人不但隱匿庚○○ 之遺囑,且妨礙遺囑之執行。另,甲○○因同為生前信託 之信託者之一,因此,1995年、1996年兩次信託內容,甲○ ○均有簽名,其明知其無繼承權,卻仍於本案起訴時請求繼 承1/4,同樣隱匿遺囑且妨礙遺囑之執行。
2.原告甲○○乙○○有隱匿被繼承人遺囑之行為,已妨礙遺 囑之執行:
原告甲○○乙○○有隱匿被繼承人於1995年所立之遺囑及 1996年修正內容之遺囑,而依1996年修正之遺囑可知,被繼 承人剝奪甲○○之繼承權,並且只給乙○○1元美金,依修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6條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其 二人僅有特留分,換言之,對遺產只有1/8繼承權,但其二 人於本訴起訴前,即有隱匿庚○○遺囑之行為,擅自處分 庚○○之遺產,取得各1/4之價金,起訴時,仍隱匿上開 庚○○之遺囑,各請求分配1/4,顯然妨礙遺囑之執行無 疑,故其二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繼 承權。
3.原告甲○○乙○○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侮辱,並經 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1)查被繼承人於72年所為之遺囑係將所有遺產給予原告甲○○ ,然因原告甲○○曾外遇,並逼迫被繼承人簽字離婚等行為 ,故被繼承人於85年修正之生前信託契約即明白表示不願再 由原告甲○○繼承遺產。
(2)又原告丁○○於未成年時,曾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因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致其名下不得有任何財產,故被繼承 人便將原借名登記在原告丁○○名下之不動產賣出。原告乙 ○○多年來即藉此逼迫被繼承人貸與金錢與原告乙○○,致 被繼承人長期受極大之精神折磨。再因原告乙○○拒不返還 Irvine 4992房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已如前述。因此被繼 承人在受原告乙○○上開重大侮辱、虐待行為後,即於85年 修正之生前信託契約中,剝奪原告乙○○之繼承權,而僅留 給其1元美金之遺產。
4.甲○○乙○○隱匿庚○○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2人對庚○○遺產喪失繼承權,已如前 述,是被繼承人庚○○遺產,自應由己○○丁○○二人 繼承公同共有。




(二)○○號房地,原告3人與反請求被告戊○○間第一次買賣、原 告甲○○與辛○○間第二次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原告甲○○丁○○贈與行為,因兩人均非善意第三 人,無信賴登記善意受讓之適用,故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各次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附表四編號 1 至3所示「應回復登記之名義人」之名下:
1.系爭○○號房地第一次買賣,依100.1.20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載,原告甲○○乙○○丁○○出售○○號房地給反訴 被告戊○○,土地價金為8,008,000元,房屋價金為634,800 元,但戊○○只交付800萬元,原告竟然就將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戊○○,且方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4項 之規定,未以書面通知反訴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證明原 告3人與反請求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謀將上開不動 產偷偷過戶,目的在於將反訴原告踢出共有關係,侵占該筆 價值高達2千萬元之不動產,價金為買賣最重要之點,豈可 能連634,800元都不收了?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反訴被告4 人 間之上開第一次買賣行為無效。
2.然僅事隔33天之後,甲○○等3人認為已經安全且時機成熟 ,於是要求戊○○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只登記在甲○○名下 ,雖以買賣為原因,但實際並無買賣之真意。故100.3.22所 為之第二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虛偽,亦為無效。 3.至102.2.5,甲○○又再與丁○○分贓,將上開不動產產權 1/2贈與予丁○○。其2人均心知肚明該不動產為違反土地法 規定及通謀而取得,故其並非善意受讓,無信賴登記善意取 得之適用,其贈與行為無效。由上開敘述可知,反訴被告4 人間所有之移轉行為均為無效,均應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附 表四編號1 至3所示「應回復登記之名義人」之名下。 (三)如○○號房地,已無法追回並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 3人應連帶賠償被告800萬元:
1.○○號房地,被告並未同意出售,惟原告3人於100年2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戊○○,當時買賣價金則以超低價800 萬元為交易價格,渠等通謀虛偽買賣,且未通知被告可優先 承買,由於被告長年居住於美國,並不知800萬元是否合理 ,事後於101年3月29日始由反訴原告之原訴訟代理人發現 800 萬元竟然只是土地的公告現值而已,竟連房屋都一併免 費贈送戊○○,顯見渠等係虛偽買賣,已如前述,被告於當 時始獲悉原告3人之侵權行為,已使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3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原告雖已將○○號房地出賣予戊○○戊○○又賣回給原告



甲○○甲○○又將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丁○○,然被告主 張上開買賣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贈與行為不適 用善意受讓原則,而應塗銷登記,回復登記於原名義人,已 如被告前開主張及答辯。然若○○號房地已無法追回並納入 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因○○號房地之市價為20,000,000元, 且有繼承權者僅有原告丁○○和被告2人而已,故被告本應 取得10,000,000元,但因原告卻以8,000,000元賣出○○號房 地,並依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計算,致使被告僅取得2,000, 000元,故被告於此所受之損害為8,000,000元,應由原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獲悉受有損害之時間點為101年3月29日,旋於103年1月 14日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尚未逾2年時效。 (四)系爭○○號房地及○○巷房地(詳下述),均係係被繼承人所 有,借名登記於原告乙○○名下,均應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
1.被繼承人婚前曾於華南銀行工作長達19年,已有累積相當之 財富,其先於67年間購買○○號房地,再於77年6月7日,將 ○○號房地之基地作為抵押,向銀行貸款10,800,000元,以 購買高雄市前鎮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暨高雄市前鎮 區○○段○○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 號房屋之房地(下稱○○號房地)、高雄市前鎮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暨其上高雄市前鎮區○○段○○小段○○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房 地(下稱○○巷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甲○○ 之弟媳丑○○、子○○名下。嗣因被繼承人發現原告甲○○ 外遇,遂轉將○○號房地、○○巷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乙○○ 名下,故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上開2筆房地應均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
2.庚○○每年均收取○○、○○號房地之租金,可證實○○房 地之真正所有人為庚○○:
依下列庚○○親筆書寫之帳冊,記載:1998.5.30,台灣 匯入70,000美金。記載:1999.6.3,台灣二信房屋匯入57, 000美金。記載: 2000.6.2,台灣匯入63,000美金。記 載: (年份不詳)6.5,台灣匯入55,280.5美金。記載: (年 份不詳)6.5,台灣匯入53,280.5美金。由上可知,每年6月 初左右,○○、○○之房租均兌換成美金匯入庚○○帳戶內 ,因匯率稍有不同,惟大多在180萬台幣左右,故足以證明 ○○號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庚○○。
3.○○號房地確係庚○○所有,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由 下列四項證據,可知乙○○根本不能使用○○號房租收入,



而必須整筆提領交還庚○○,故可證明○○號房地實際所 有人為庚○○:97年6月2日○○號房地承租人二信瑞隆 分社將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房租,兩間房屋租金共 1,877,000元,交由庚○○領取,庚○○存入其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90年6月4日○○號房地租金935,000元, 匯入子○○國泰世華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 為庚○○所使用。91年6月4日之租金940000元。94年 6月3日之租金90萬元,均匯入上開子○○帳戶。由庚○○ 使用。
(五)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金額為1,131元,被告認該 筆遺產金額應為2,986,821元: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依大眾銀行函覆 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自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起至99年3月16 日死亡止,其定存利息分別有1,742元、2,054元、623元等 三種數額,顯見被繼承人應有3筆以上之定期存款,而下列 期日,自該帳戶有千元至百萬元之提領或轉匯支出:西元 2008年6月3日提領1,000,030元、950,000元;西元2009年 6月6日提領265,030元、6,000元;西元2009年11月9日提 領201,600元;西元2009年12月7日提領200,000元。 2010年2月23日提領363,030元。上開領款期日,被繼承人均 不在國內,上開三筆定存之去向及上開提領之存款,乃被繼 承人不在國內期間,帳戶遭人轉匯、提領,均應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上開金額總計2,986,821元(1,131元+1,000,030 元+950,000元+265,030元+6,000元+201,600元+200,00 0元+363,030元=2,986,821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
(六)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繼承人借貸予原告丁○○美金5萬之債 權,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告丁○○於西元2005年3月間,向被繼承人借貸美金5萬元 ,作為投資之用,此有被繼承人親筆紀錄可證(見反證8) ,因被繼承人有將金錢流向手寫之習慣,且若屬父母子女間 金錢之給予,被繼承人亦會明確載明是否「給」予(反證9 ),足證該5萬元美金確係貸予丁○○無疑,據原告所知, 丁○○迄今仍未償還此筆款項,故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 按繼承人丁○○所負債務美金5萬元,由其二分之一應繼分 內扣還,將之列入遺產範圍內再行分割。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甲○○乙○○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繼 承權不存在。




(2)請求確認原告甲○○於102年2月5日將○○號房地所有權2分 之1贈與予原告丁○○之行為無效,就該不動產以該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甲○○名下。 (3)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戊○○與原告甲○○間就○○號房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無效,就該不動產於10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反請求被告戊○○ 名下。
(4)請求確認原告甲○○丁○○乙○○與反請求被告戊○○ 間就○○號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就該不動產於100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 丁○○己○○公同共有。
(5)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之遺產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丁○ ○及被告各取得2分之1。
2.備位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甲○○乙○○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繼 承權不存在。
(2)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4除外)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裁判分 割,由原告丁○○及被告各取得2分之1。
(3)原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被告8,000,000元 及自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第三項聲明。二、原告甲○○乙○○丁○○及反請求被告戊○○之答辯: (一)原告甲○○乙○○並未隱匿被繼承人之遺囑: 1.被繼承人具有美國及本國國籍,為雙重國籍身份,然其並未 依我國國籍法規定聲請許可喪失本國國籍,則依法仍為我國 國民。是關於被繼承人與原告甲○○所簽立生前信託契約是 否具備遺囑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遺囑章節 之規定。惟該生前信託核與第二節所定遺囑之方式不符,故 非遺囑。
2.況被告所稱之被繼承人於85年所修正之生前信託契約,其上 並未有被繼承人及原告甲○○之簽名,被繼承人是否確有修 正84年所為之生前信託契約,已有疑義。縱使被繼承人確有 修正生前信託契約,依該修正後之生前信託契約內容可知, 信託資產受益人為「雙方配偶」,若其中一方先死亡者(即 已逝配偶),尚生存之「在世配偶」在自信託資產中支出費 用、負債等後,無論雙方共有信託財產或已逝配偶信託財產 中之獨立資產均未依繼承原則分配。在世配偶之信託資產及 已逝配偶剩下之共有信託資產或獨立資產均應移轉為在世配 偶之信託,此時信託受益人即為在世配偶。因此,在被繼承



人死亡後,信託受益人即為原告甲○○,原告甲○○之信託 資產及被繼承人剩下之共有信託資產或獨立資產均應移轉為 原告甲○○之信託,故在原告甲○○仍在世時,並無被告所 指須將被繼承人之遺產按修改之內容僅分配與被告及原告丁 ○○之條件。職是,縱如被告所稱,該修正之生前信託契約 係被繼承人之遺囑,原告亦無可能妨礙被繼承人生前信託契 約之執行。
3.被告以原告乙○○各於99年6月30日、99年7月8日寄給伊被 繼承人庚○○西元1983年遺囑,但隱匿被繼承人庚○○ 於西元1995年之生前信託契約及1996年修正之信託契約,認 係原告甲○○乙○○共同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惟:
(1)被證7係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共同將美國之不動 產、基金、股票、帳戶等財產約定為信託資產範圍之契約, 並自為信託管理人(trustee),其目的主要以信託資產維持 信託受益人將來一定目的生活。惟此信託契約性質並非我國 民法繼承編遺囑章所定之遺囑形式,而非遺囑。且依該生前 信託內容,信託資產受益人為「雙方配偶」,若其中一方先 死亡者(即已逝配偶),尚生存之「在世配偶」在由信託資產 中支出費用、負債等後,無論雙方共有信託財產或已逝配偶 信託財產中之獨立資產均未依繼承原則分配(參第4頁ARTICL E 3以下TRUST ALLOCATION AFTER FIRST SPOUSE`S DEATH) ,在世配偶之信託資產及已逝配偶剩下之共有信託資產或獨 立資產均應移轉為在世配偶之信託,此時信託受益人即為在 世配偶(參第8頁ARTICLE 4 SURVIVING SPOUSE `S TRUST以 下),其目的仍在繼續維持尚生存配偶一方合乎一定目的之 生活,待於在世配偶死亡後始將剩餘信託資產交於信託財產 者之在世後代(參第14頁6.6 Distribution以下)。至於被告 陳稱依該生前信託契約第14頁,係被繼承人庚○○將遺產 留給三名子女,將配偶即反訴被告甲○○除外,自屬誤會, 蓋如此豈不與成立共同信託而以雙方配偶為受益人之目的相 違?況查,被證7生前信託契約第14頁7.1 Nomination of Trustees for All Trusts係指定(任命)信託管理人之順序 ,原信託管理人已約定甲○○、庚○○二人為共同信託管 理人(庚○○死亡後,信託管理人當為尚生存之原告甲○ ○),後續繼任之信託管理人依順序為乙○○己○○、丁 ○○。被告逕認此乃庚○○遺產指定分配予三名子女,將 甲○○除外之約定,亦有誤會。又被告主張該生前信託曾於 西元1996年經修改為僅分配一元給反訴被告乙○○,將剩餘 信託財產分配被告與原告丁○○,惟反訴原告所指信託之修



正重述部分於該份文件第25頁並無信託財產者及信託人甲○○、庚○○之簽名,且反訴被告甲○○印象中並無嗣後曾 再至為其二人做成信託契約之Shao-po Wu律師面前簽名修正 之情形,反訴原告主張西元1996年另有第25頁以下之修正事 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再者,西元1995年生前信託內容正本 為信託財產者之反訴被告甲○○與庚○○自己保管,反訴 被告乙○○並非信託財產者,亦非信託管理人,即未執有保 管生前信託契約書,反訴被告乙○○與反訴原告均係同經 Shao-po Wu律師於2011年7月21日寄交空白簽名之被證7文件 ,自無對反訴原告故為隱匿可言。
(2)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固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 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 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 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 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 號裁判意旨參照)。但如上開 所述,反訴被告乙○○本未保管持有生前信託契約正本,並 無任何故意隱匿行為,反訴原告亦經Shao-po Wu律師寄交副 本,當無從對之隱匿。且縱如反訴原告所述依美國法,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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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