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陳秀蓁
非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黃順德
非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0
6 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570 號),兩案合
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貳萬仟元,並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詩涵(女,99年10月19日生)、黃思瑄(女,100 年11月5 日生)、黃冠綸(男,102 年8 月2 日生)迄分別成年止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之十期視為已到期。
反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生活費, 於程序終結前相對人提出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貳、實體方面:
甲、本聲請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間結婚,婚後陸續育有未
成年子女黃詩涵(99年10月19日生)、黃思瑄(100 年11月 5 日生)、黃冠綸(102 年8 月2 日生)。聲請人自兩造結 婚後,即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無任何工作收入,其名下雖 有財產,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 房地及基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自住, 且有抵押貸款尚未清償;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甚微,僅有8 分之1 ,難以變現,是聲 請人目前財力困難。兩造婚後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在家照 顧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由相對人黃順德負擔,詎相對 人自106 年2 月17日離家後即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茲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地區103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19,512元之標準,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3 月起按月於 每月16日前給付按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 下同) 78,048 元(計算式:19,512元×4 人=78,048元) 等語。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關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消費 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 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 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 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固均應予以扣除,換言之未成 年人其必要性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聲請人以此金額主張做 為每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並非妥適。聲請人雖稱其無工 作收入、財力困難云云,卻時常至髮廊洗頭、安排至美睫美 甲店種睫毛、做指甲等客製化服務,另聲請人亦有投保數家 期滿領回之壽險,是聲請人顯然並非財力困難之人。相對 人於106 年2 月前除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3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5 至6 萬元外,另給付高於聲請人要求額度之金額, 而自106 年2 月起相對人亦持續支付聲請人關於3 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每人1 萬元,況扶養義務並不以支付金錢 為唯一實現方式,相對人尚得以實際照顧、保護子女為扶養 等語。
乙、反聲請部分: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分居時,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詩涵、黃 思瑄、黃冠綸自出生後之扶養費均係由反聲請人單獨支出, 至106 年1 月前每月平均支付未成年子女每人2 萬元,自10
6 年2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每人1 萬元 ,以上共377 萬元( 即黃詩涵部分157 萬元+黃思瑄部分13 1 萬元+黃冠綸部分84萬元) ,上開扶養費用反聲請相對人 應分擔一半比例計1,885,000 元( 計算式:3,770,000÷2 = 1,885,000),爰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聲請相對人返 還代墊之1,885,000 元等語。
二、反聲請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 費用雖然是反聲請人支出,但反聲請相對人主要係在家照顧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這是當時兩造之共識與協議,故無所 謂代墊子女扶養費用問題。若反聲請人得向反聲請相對人請 求代墊子女扶養費,則反聲請相對人在家照顧子女,是否也 可向反聲請人請求支付子女保母費,是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 理由等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聲請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 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 義務之具體實現。而夫妻於正常婚姻生活期間,依夫妻合夥 理論,按其經濟能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夫妻分居期間, 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是否應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法理,殊堪質疑。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 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 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分 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 ,已難期待夫妻雙方分擔對方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全體家 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或未成年子女個別生活之 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 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 條之1 、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 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同理,子女 扶養費之分擔亦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規定分擔之』。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詩涵 、黃思瑄、黃冠綸,相對人自106 年2 月17日離家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知雙 方係自106 年2 月17日即分居迄今,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兩造既於 106 年2 月17日起分居迄今,而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故 已喪失家庭共同生活體,則配偶相互間即無民法第1003條之 1 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適用,應轉換適用夫妻及子女 扶養法理以為解決。
依卷附聲請人104 年度、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 總額為2,086,880 元,又聲請人婚後雖為家庭主婦,然參以 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8日到庭陳稱: 為了相對人之投資事業 ,伊甚至還拿伊所有保險保單借款10萬元予相對人支用,另 伊名下房地之房貸並不是相對人支付,是伊拿伊已成年女兒 給伊之生活費及伊前夫給伊之贍養費支付等語,可見聲請人 應有相當資力,難認其目前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相對人扶養權利,是聲請人得請求之 家庭生活費應僅限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詩涵、黃思瑄、黃 冠綸扶養費之分擔。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089條第1項、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 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費用(保 護教養費用)本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故在父母對子女扶 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應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 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資解 決。相對人固辯稱: 扶養義務並不以支付金錢為唯一實現方 式,相對人尚得以實際照顧、保護子女為扶養云云,惟按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參諸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8日到庭陳稱: 婚後聲請
人就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照顧兩造陸續生下的3 個小孩等語 ;聲請人於同日到庭陳稱: 因為婚後伊陸續生了3 個小孩, 故相對人只要伊在家好好照顧小孩就好等語,可見兩造就扶 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方法已為協議,即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主要係由聲請人負擔實際照顧子女之責任,相對人則 負責支付子女大部分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是相對人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
關於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應負擔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詩 涵、黃思瑄、黃冠綸扶養費數額,茲依前開規定審酌如下述 :
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 成年人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 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 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上開數額既係參考 標準,本院自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 調整,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詩涵、黃思瑄、黃冠綸住居 地為新北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104 年 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報告,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0,315元,另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04 年度新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合先指 明。
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已詳如前述所示;而相對人之資力情形 ,依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相對人於103 年度、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雖分別僅有47 ,806元、10,352元、9,66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 ,財產總額為15,460元,但參諸相對人於到庭陳稱:全家一 起住時,伊每月支付1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其中3 萬元係家 庭基本雜支,另子女之學費、水電費、住處房貸、聲請人信 用帳單等等加起來約7 萬元,伊在市場工作,有分大小月, 一年淨收入不清楚等語,及觀諸相對人前開所得資料,103 年度利息所得即高達46,132元,105 年度亦有9,066 元之利 息所得,以近年來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僅有1%左右推估, 相對人於103 年度約有400 萬元之存款,105 年度亦有90萬 元左右之存款,是上開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無法真實呈現相對人實際收入,相對人之實際所得 應足供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大部分生活開銷。末考量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以往支付子女生 活費之金額及子女日常生活需要等情事綜合判斷,本院認相 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黃詩涵、黃思瑄、黃冠綸之扶養費用 以每人每月各16,000元為合理。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6 年3 月1 日起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即 子女扶養費,經酌定為每名子女每月各16,000元已如前述, 惟相對人辯稱: 其自106 年2 月起有持續支付聲請人關於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每人1 萬元乙節,聲請人就此則 陳稱:相對人係自106 年5 月1 日起有陸陸續續給付伊家庭 生活費共165,000 元等語,是此部分金額自得依從聲請人上 開請求中抵充扣除。而聲請人自106 年3 月1 日起迄106 年 8 月31日即本裁定之日止得請求子女扶養費共計288,000 元 (計算式:16,000< 元> ×3 < 人> ×6 < 月> =288, 000 元),經扣除165,000 元後,相對人尚須給付123,000 元( 計算式:288,000 元-165,000 元=123,000 元),爰命相 對人給付之,且其應自106 年9 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 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黃詩涵、黃 思瑄、黃冠綸迄成年止之扶養費各16,000元。另本院命相對 人自106 年9 月起應按月支付之上開扶養費,為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規定,宣告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定期給付之扶養 費遲誤如2 期履行者,其後10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至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家庭生活費金額逾本院裁定部分,因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關於相對人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金 額及方式係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反聲請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關於3 名未成子女之 扶養費係由反聲請人單獨支出乙節,固為反聲請相對人所不 否認,然兩造斯時既仍共同生活,該子女扶養費即屬家庭生 活費之一環,自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定其分擔方式, 而依兩造前開所述,可知兩造婚後反聲請相對人即擔任家庭 主婦,並在家照顧陸續出生之3 名未成年子女,可見雙方就 反聲請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早已有共識甚或協議 ,即反聲請相對人係以提供家事勞動( 包括照顧陸續出生之 3 名未成年子女) 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而反聲請相對
人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提供該等家事勞務,既未見反聲請 人有所爭執,則反聲請人支付之子女扶養費即屬其本身應分 擔之家庭生活費,殊無向反聲請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餘 地。
至反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迄106 年6 月止其尚按月支付每 名子女每人1 萬元之扶養費,該扶養費反聲請相對人應分擔 之一半比例,係由反聲請人墊支乙節,因本院已酌定反聲請 人自兩造分居後每月應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 人各16,000元,業如前述,是反聲請人於此期間給付子女扶 養費尚有不足,遑論所謂代墊扶養費。
從而,反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聲請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88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