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3號
TTDM,89,自,23,200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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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為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福公司)之業務代 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告乙○以購車為由,與自訴人簽定福特 六和好幫手一點0自小貨車,約定扣除定金後應繳之汽車頭期款(下稱頭期款) 合計為新臺幣八萬一千三百一十七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惟被告事 後並未如期繳款,嗣被告與自訴人商得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車時,先給付三萬元 ,餘款待農曆年後清償,並由自訴人寫報告向仁福公司說明並保證被告如期清償 ,惟事後被告竟仍未如期清償,致自訴人遭仁福公司扣薪水抵帳,故被告之行為 已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能如期繳納所購汽車之頭期款, 致仁福公司轉向對自訴人追償,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並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訂購合約書、行車執照、本票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經自訴人與仁福公司訂立購買汽車合約,且有頭期款未能如 期繳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於大陸之借 款無法如期收回之故,致無法按期清償該頭期款等語。經查: 被告辯稱因大陸之借款無法收回,至無法繳納頭期款一節,經查:大陸洛陽獸藥 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用人民幣二十萬元,並與被告訂立 借用資金協議,約定借用期限為五年,惟事後卻發生無法依約返還借款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借用資金協議書、公證申請書、借款合同公證書及陳情書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之辯稱,應可採信。至被告應支付之頭期款,因 其於大陸之款項無法如期收回,屢次未能依約繳付,致自訴人要求被告應自八十 九年三月起,於每月五日付款一萬元至清償時止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在卷,而 被告亦確於同年三至五月先後三次繳付部分該頭期款合計金額為二萬七千元,有 仁福公司收款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購車之際,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否則豈有於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之時,猶能陸續清償之理。另參諸本件購 車,被告另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二十七萬七千元,自交車時起至自訴人 提起自訴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既有按期繳付同年三月份至六月份每期應 繳金額為九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汽車貸款,有被告所提於郵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影本五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購車之時,應無詐欺之犯意。五、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 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 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 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且經 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本件購車為例,即存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存在,原係自訴人可預見之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 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 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 應成立詐欺罪。且被告於周轉不靈之際,尚有清償頭期款之意願,猶能清償部分 款項;且亦能如期繳付汽車貸款。綜上所觀,被告於該購車之際,並無意圖為自 己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甚明,自不宜以自訴人出之誤 會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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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