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77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啓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 黃啟昌 於民國(下同)92年02月21日書立Mon
ey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
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三條),若
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3年10月2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2,906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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