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6991號
SLDV,103,司促,16991,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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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9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燕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華燕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66,640元整。( 二) 利息
  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66 元
  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6,6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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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