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69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華燕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華燕鳳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66,640元整。( 二) 利息
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66 元
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6,6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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